(2016)冀0826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75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长女已成年,次女王明静现年9周岁,长子王明一现年7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经调解双方感情没有好转,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女儿随原告一居生活,儿子随被告一居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也购买了房产,生活幸福美满,只是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1月3日生育长女王明媛,现已成年参加工作;2007年5��22日生育次女王明静,现就读于厢黄旗实验小学二年级;2009年6月7日生育长子王明一,现就读于厢黄旗实验小学一年级。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厢黄旗新村平房大房四间、小房两间,王某名下存款27500.00元,刘某某名下存款10000.00元,存在债务胡麻营信用社贷款6000.00元。另被告王某父亲王恩付于2016年农历二月去世,留下遗产存款46000.00元,保险金8800.00元,上述遗产尚未分割。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女儿岁原告一居生活,儿子随被告一居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王明媛、王明静、王明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较长,且生育三个孩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化解矛盾,仍有和好可能。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王某赌博、喝酒及打伤原告,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宝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