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关于十八站林业局十八站贮木场与焦春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八站林业局十八站贮木场,焦春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27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八站林业局十八站贮木场,住所地十八站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李振平,系该贮木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刘焱,十八站林业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春明,男,汉族。上诉人十八站林业局十八站贮木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呼玛县人民法院(2010)呼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十八站林业局十八站贮木场于2016年6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焦春明于2016年6月29日申请撤回呼玛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十八站林业局十八站贮木场在本院撤回上诉,被上诉人焦春明撤回在呼玛县人民法院起诉,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玛县人民法院(2010)呼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十八站林业局十八站贮木场撤回上诉;三、准许焦春明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减半收取325.00元,由被上诉人焦春明负担,由呼玛县人民法院退回被上诉人焦春明3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减半收取325.00元,由上诉人十八站林业局十八站贮木场负担,由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退回上诉人十八站林业局十八站贮木场325.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甲平审 判 员 邹丽平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丛龙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