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成风枝与元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风枝,元方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1674号原告成风枝,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元方平,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原告成风枝与被告元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聪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风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方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风枝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元方平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22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元方平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元方平偿还原告成风枝借款本金12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元方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元方平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成风枝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元方平偿还原告成风枝借款本金122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每月利息400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元方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元方平承担。被告元方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元方平向原告成风枝借款122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欠现金12200元.壹万贰仟贰佰元整。借款人:元方平15年7月30日”。原告成风枝向被告元方平催要借款未果,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成风枝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元方平向原告成风枝借款122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成风枝要求被告元方平偿还借款本金12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成风枝要求被告元方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成风枝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成风枝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元方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方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风枝借款本金122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2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元方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风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元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金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