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唐道保与阮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道保,阮胜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24号原告唐道保。被告阮胜兵。原告唐道保与被告阮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瑾俊、代理审判员谢文龙、人民陪审员丁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道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胜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道保诉称:被告阮胜兵因在南京做水电工程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4月27日和2008年5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2011年2月26日双方对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一张30000元的借条,其中包含2008年4月27日的借款至2011年2月26日的利息5850元,2008年5月20日的借款至2011年2月26日的利息5700元,加上借款本金总数算3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后续的利息按照原来的标准计算,还款期限在一年之内。后原告经过上百次催要,阮胜兵以外面承包工程繁忙为由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并从2011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阮胜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7日、2008年5月20日,被告阮胜兵向原告出具金额均为10000元的借条二张,并载明利息每月150元。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本息经行了结算,被告阮胜兵重新向原告唐道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唐道保3000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借条复印件二张及原告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告能对借条的形成经过进行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前期借款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认定2011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条金额30000元为后期借款本金。双方重新结算后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口头约定,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胜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道保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阮胜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瑾俊代理审判员 谢文龙人民陪审员 丁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爱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