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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3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3民初105号原告张某某,女,199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现住大同市矿区民胜街。被告齐某某,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壶泉镇三庄村人,现住该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在相恋半年时间后,两人便于2011年4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5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被告生育一个儿子,名叫齐某甲,2011年8月29日出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告与被告因相恋时间较短,加上两人性格不合,以致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并且被告还有时动手殴打原告,但原告为了儿子,就委曲求全地继续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希望被告有所改变。但原告没有想到的是,被告丝毫没有悔改之意,2015年5月18日早晨,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还拿刀恐吓原告,于是原告一气之下跑回了大同矿区的父亲家,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出来后,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均协商未果,故原告无奈,只好依法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挽回,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离婚;二、被告抚养儿子齐某甲;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某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相恋时间、同居时间、办理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孩子情况及分居时间均属实;被告提出,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孩子抚养费26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齐某某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齐某甲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及被告齐某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因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经本院核对原件,真实有效,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上述证据分析,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相恋,2011年4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5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共同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齐某甲,出生于2011年8月29日,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睦。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为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活数年,并育有一子,双方理应在家庭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培养教育孩子健康成长;原告张某某认为其与被告齐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分居时间尚短,被告齐某某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宏审 判 员  薛媛媛人民陪审员  乔海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