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181号原告李某。被告陶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常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11月1日被告称做生意用钱,需要20000元,借款为1个月,因为是朋友关系,原告同意借给被告借款,被告取钱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在欠条上签字印了手印,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借款至今,就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不守诚信,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给付欠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欠款总额的2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以被告陶某为借款人,原告李某为出借人,沈会成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陶某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2、陶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甲方(李某),借款逾期不还部分,借款方有权追回借款。3、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4、借款利息:双方同意借款按月利3分计算。5、保证条款:丙方(沈会成)保证乙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所有欠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还清为止。保证范围是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代理费、诉讼费及乙方(陶某)承担对甲方(李某)的任何责任。6、强制执行条约: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双方慎重考虑,乙方同意甲方依法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7、违约责任:乙方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按约定利息加倍计算欠款利息,欠款方还应承担欠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的代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另甲方(李某)可直接取得乙方(陶某)或丙方(沈会成)的担保物,抵押物等财产。甲方:李某签字并按手印、乙方陶某、丙方沈会成签字并按手印。签约日期2015年11月1日。同日,被告陶某作为收款人为原告李某出具收据一张。原告李某当庭表示在该笔借款到期时,被告没有返还本金。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陶某偿还本金20000元,并给付欠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和违约责任(欠款总额的2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李某提供的“收据”、“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陶某对于其所负的债务与原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并签名按手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陶某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李某主张被告陶某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月利3%),又约定了违约金(欠款总额2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借款期限(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12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利率为年利率24%;2015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230元(原告李某预交),由被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洋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