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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3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魏传伦、周云红与孟淑芹、牛德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传伦,周云红,孟淑芹,牛德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3454号原告魏传伦。原告周云红。被告孟淑芹。被告牛德栋。原告魏传伦、周云红诉被告孟淑芹、被告牛德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传伦、原告周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淑芹、被告牛德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两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冢子坡居委会20号楼1楼东单元西户房屋用于居住和经营,期间拖欠原告房租及借款。为此,被告为欠款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困难为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5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淑芹、被告牛德栋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夫妻关系。2014年8月16日,两被告承租两原告位于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冢子坡居委会20号楼1楼东单元西户房屋时与两原告认识。两被告后以经营困难为由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9日出借15000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11月25日出借9040元,约定月息180元,2015年6月30日前本息付清;2015年2月15日出借4860元,约定月息2%,2015年3月30日前本息付清;2015年4月1日出借1600元,约定月息2%,2015年5月1日本息付清。两被告为上述借款分别书写了借条,借款至今未还。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5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屋租赁证明、房产证、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以及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借两原告款项共计30500元有借条为证,两被告应予偿还。借款15000元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9040元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之后的利息应按每月180元继续支付至本息付清。借款4860元以及1600元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继续支付至本息付清。被告孟淑芹、被告牛德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淑芹、被告牛德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传伦、原告周云红借款人民币30500元。被告孟淑芹、被告牛德栋以90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每月180元向两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以486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月息2%向两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以1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按照月息2%向两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保全费37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功成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