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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450号原告金**。被告余**。原告金**与被告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小平、邓昭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辉担任记录。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7日生育女孩金思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在小孩满七岁之时,被告以出去打工赚钱为由外出,至今九年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尽到对小孩的抚养义务和对老人的赡养义务。由于被告常年在外,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金思丹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依法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1000元;被告赔偿原告9年抚养小孩的教育、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5年12月15日在浏阳市枨冲镇人民政府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10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金思丹。被告从2007年开始外出务工,很少回家,至今未与原告及婚生女孩共同生活。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登记证书上显示的原、被告姓名分别为“金啟祥”、“余小兰”。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盖有村委会及派出所印章的证明、盖有村委会印章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双方婚后共同建了一栋一层八间砖瓦结构的房屋,但其明确暂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原告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庭审时明确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年抚养小孩的教育、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的诉讼请求,并在庭审后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07年外出务工,便鲜少回家,常年不与原告及小孩共同生活,基本脱离了其与原告共同建立的家庭,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虽在庭审中称婚后建砖瓦结构房屋一栋,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明确暂不要求予以分割,基于此,对该房屋是否属婚后共同财产及分割问题本次不作审查及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如有争议,可通过另案处理。婚生小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常年不归,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女孩金思丹宜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金**与余**离婚。二、婚生女孩金思丹由金**抚养至独立生活。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德人民陪审员  田小平人民陪审员  邓昭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