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川口采油厂与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川口采油厂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丽景花苑。法定代表人:赵文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志良,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柳林村。负责人:赵文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志良,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川口采油厂。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赵尧村。负责人:刘雪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屈金冈,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俊杰,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川口采油厂(以下简称川口采油厂)与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安公司)及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圣安延安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圣安公司、圣安延安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单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完全错误。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复合的法律关系,既包含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部分特征,也包含委托代建法律关系的部分特征,二审判决错误地将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为单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合同签订日实为2006年12月4日,二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为12月24日;开工时间实为2006年12月29日,但二审判决错误地将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开工日认定为开工日。3、本案法律适用错误。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要求。作为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川口采油厂存在如下违约行为:不按约定支付房款、不按约定代付货款、工程施工过程中变更房屋设计、工程施工过程中提出变更辅助设施、不按约定接收案涉房屋。二审判决已经认定川口采油厂违约在先,川口采油厂不履行义务,不交付涉案房屋尾款、不支付违约金、不赔偿经济损失,申请人就有权拒绝其履约要求。但二审判决居然依据川口采油厂违约在先的事实,得出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结论,进而判决申请人自判决生效日起30日内向川口采油厂交房、判决申请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配合办理370套商住房分户产权证书、人房地下室及一至三层商铺产权证书所需的相关资料,报送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审查办理,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此外,申请人发现川口采油厂动用8352万元国有资产为职工购房,涉嫌损害国家利益,其进一步的付款能力存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川口采油厂不先行支付尾款、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申请人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4、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川口采油厂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川口采油厂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法律关系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委托代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依据施工许可证等证据认定开工时间,认定无误;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应承担的违约金额远超过川口采油厂;川口采油厂数次代付款项无任何迟延,所谓“不按约定代付货款”无事实依据;就设计变更等事项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申请人主张增加费用和工期延误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据此请求驳回圣安公司、圣安延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法定再审事由。关于合同性质认定的问题。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会议纪要等约定,川口采油厂为购买一定数量的房屋而向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支付相应购房款,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于约定时间向川口采油厂交付房屋并转移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圣安公司先后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取得了丽景花苑小区9号楼、10号楼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开发、销售商品房的相关手续。因此,从当事人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约定及履行事实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符合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的特点。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双方合同性质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不存在错误。关于基本事实认定的问题。关于开工时间的认定,圣安公司提交监理公司的证明以及延安电视台的《播出通知单》,主张开工时间为2006年12月29日。但其与川口采油厂于2010年1月8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自认“工程于2007年7月动工”,其与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的案涉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时间与其主张的时间均相距较长,故其主张难以获得支持。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案涉房屋建设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07年4月,原审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有关事实,认定案涉房屋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07年4月22日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所称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本案合同签订日期是2006年12月4日还是12月24日,相关认定对判决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不属于基本事实,以此申请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关于责任认定的问题。对协议签订后履行中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又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于2010年1月8日形成了会议纪要,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付款、交房时间以及房屋内外装饰及配套设施等事项进行了变更。圣安公司及其延安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川口采油厂在会议纪要签订之后至约定的交房日期之前还存在不按约定支付房款等违约行为,故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认为川口采油厂违约在先,其有权拒绝对方的履约要求,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关于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诉讼费承担是否有误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相波审 判 员 贺 褆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