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02民初4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吴蓓蓓与宿州市众合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蓓蓓,宿州市众合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4683号原告:吴蓓蓓,女,汉族,1973年12月31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解俊杰,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众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曹村镇。原告吴蓓蓓与被告宿州市众合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群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蓓蓓及委托代理人解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众合机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21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自第一笔借款发生后的第二个月起至2015年7月,每月按约定利率支付上述借款的相应利息,之后被告称资金困难便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宿州市众合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宿州市众合机械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饶书华(已去世)。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21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0万元。第一笔按被告宿州市众合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被告宿州市众合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宿州市众合机械有限公司会计饶圆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账户(62×××35)转入15万元人民币,从2013年3月21日被告(从被告在中国银行宿州北区支行,账号18×××66的账户)每月向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浍水路支行(账号为17×××06)的账户上转账3000元至2013年11月1日。第二笔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账户(账号为18×××66)转账5万元人民币。自2013年12月2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浍水路支行的账户上转账4000元至2014年1月21日。第三笔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账户(账号为18×××66)转入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于2014年2月8日起每月向原告账户转入8000元人民币至2015年7月。2015年12月9日饶书华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吴蓓蓓人民币肆拾万元,借条上加盖被告宿州市众合机械有限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账户交易明细表、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015年12月9日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宿州市众合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据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虽未在借据上写明利息,结合被告借款后都是稳定地按时向原告的账户内每月汇款,而且随着原告出借数额的增加而每月增加向原告汇款数额,且每笔汇款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月息2%相一致,通过原、被告之间上述借还款交易习惯,说明双方对于利息存在月息2%的口头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众合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蓓蓓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财产保全费为3020元,由被告宿州市众合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同时交纳上诉费7300元(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群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 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