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林××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54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2016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林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K的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从位于天津市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一品海鲜”饭店门前出发,途经中心大道、津汉公路驶入天津市滨海国际机场机场大道,当其驾车行至机场大道与东辅路合流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7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林的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阎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陆速 录 员 王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