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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国良与王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良,王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850号原告张国良,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红伟,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国良与被告王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良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42000元。原告将该笔钱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红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与其陈述相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王红伟向原告张国良借款1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国良现金壹拾肆万贰仟元整(142000元)借款人:王红伟2014.5.16”。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红伟向原告张国良借款14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良借款14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440元,由被告王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芬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人民陪审员  鲍艳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超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