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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美薇与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6民初67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薇,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671号原告:李美薇,女,1933年12月25日出生,美国国籍,护照号码P537214767,住3447Amethystst,LosAngeles,CA90032。委托代理人:潘竹,美国国籍,住址同上。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朝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兆升,被告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彭志辉,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公司员工。第三人: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李美薇诉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薇的委托代理人潘竹、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惠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薇诉称:被告分别于1999年7月10日,2000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通候巷8号房屋,约定于2001年12月31日安排原告回迁,但被告直至2008年12月21日才安置原告回迁现单位,且在房屋确权后至2015年仍拒绝盖章出具“回迁证明”,原告曾尝试支付多购面积18.19平方(原66.53平方米,现面积84.32平方米),但却无人受理此事。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1号之三1702房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由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办证责任。第三人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本市荔湾区带河路通侯巷8号房屋是原告所有之房产。199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置业公司拆除荔湾区带河路通侯巷8号房屋,该房屋为混合2结构,建筑面积65.53平方米;置业公司应于2001年12月31日前,在本拆迁地段新建回迁楼(第中庭幢)第二十二层,产权属于自有的向南靠东窗口向南房,建筑面积65.53平方米的房屋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后经广州市国土局《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第三人惠城公司为上述地块的用地单位。2004年11月9日,原告委托黄某作为其合法代理人,代理执行和处理:一、向房管部门搬离上述房屋的登记、领取房地产证手续;二、对上述房屋进行管理、使用;三、与有关单位或个人就上述房屋的修缮、改建签订协议;与有关单位就上述房屋的征用拆迁签订补偿、安置、弃产协议,领取弃产补偿款等。2008年12月27日,黄某代理原告通过摇珠分配方式确认回迁房为:惠城花园1702号。2008年12月31日,被告及第三人安排原告回迁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惠城花园1702房(即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1号之三1702房),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月10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置业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第三人惠城公司作为上述用地使用人,应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荔湾区带河路惠城花园1702房的房地产权证,故原告诉请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李美薇办理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惠城花园1702房(即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1号之三1702房)的房地产权证并登记在原告李美薇的名下。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美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锦堂人民陪审员  卢嘉乐人民陪审员  丘德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帆陈家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