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哈尔滨百达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唐山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哈尔滨百达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唐山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109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4月26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吉林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姜海兰,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百达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身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辉,系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薄世久,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辛某某,男,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金英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若文,系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哈尔滨百达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唐山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海兰,被告哈尔滨百达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若文未到庭,被告辛某某、被告唐山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薄世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6日6时许,被告辛某某驾驶冀B830**(黑ME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凌海服务区,与王云龙驾驶的吉E140**(吉E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我所有的吉E140**(吉E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云龙无责任。被告辛某某驾驶的冀B830**(黑ME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平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94013元,其中车辆损失16481元,施救费3500元,停运损失73438元,交通费594元。被告哈尔滨百达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冀B803**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唐山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是我公司购买的,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冀B803**(黑ME0**挂)号车均是我公司现在实际所有的车辆,辛某某是公司雇佣的司机。冀B803**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中的停运损失及交通费不予认可,其他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被保险人哈尔滨百达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冀B80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时,免赔率为20%。我公司已对原告张某某的车辆损失进行确认,估损金额为16481元。原告请求的施救费3500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首先应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交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唐山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辛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6时被告辛某某驾驶冀B830**(黑ME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凌海服务区,倒车时撞在王云龙驾驶的吉E140**(吉E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任,王云龙无责任。原告张某某是吉E140**(吉E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系营运车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称“车辆停运时间应按73天计算,在修理过程中,修配厂要求再交纳超过定损数额2000元的费用,张某某不同意支付,因此维修中途停止一段时间”,被告哈尔滨百达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停运天数不予认可,认为车辆维修最长也不应超过1个月的时间。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吉E140**(吉E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16481元。经辽宁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鉴定吉E140**(吉E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日均停运损失为1044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合计54801元,其中车辆损失16481元,施救费3500元,车辆停运损失31320元(1044/天×30天),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哈尔滨百达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是冀B830**(黑ME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辛某某是车辆驾驶员,冀B803**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唐山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哈尔滨百达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自认该车是其购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冀B80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了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即在承担全部责任时,免赔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哈尔滨百达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冀B803**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的相关证据。现原告张某某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94013元,其中车辆损失16481元,施救费3500元,停运损失73438元,交通费59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通化市盛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证实、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张某某系吉E140**号车的所有权人,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双方签有协议的情况。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冀B803**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了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的情况。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张某某实际所有的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损失确认的情况。5、锦州道路交通救援维修有限公司的发票,证明张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16481元、支付施救费3500元的情况。6、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吉E140**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通化市盛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吉E70**号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以���车辆具有行驶和运输资格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证明张某某实际所有的车辆经该公司进行损失确认的情况。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冀B803**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的情况。本院委托辽宁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经鉴定吉E140**(吉E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日均停运损失为1044元以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适当按500元计算为宜。2、通化市盛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实、���林省集安市顺达货站的证实、银行打款流水单,证明张某某车辆运营收入的情况。3、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配货单及货物运输协议,证明张某某在吉林省集安市顺达货站、淄博呈铭物流公司配货运营的情况。4、张某某自书的情况说明、董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收入运费款曾打到张某某妻子董某某银行卡上的情况。证据2-4用以证明张某某的车辆营运损失及运费收入的情况。因鉴定机构已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故应以鉴定的日均停运损失1044元计算赔偿为宜。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被告辛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哈尔滨百达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是冀B830**(黑ME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辛某某是车辆驾驶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哈尔滨百达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冀B803**号车登记所有人虽为被告唐山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但被告哈尔滨百达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已自认该车是其购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唐山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冀B80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了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即在承担全部责任时,免赔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哈尔滨百达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冀B803**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的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同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张某某请求按73天计算给付停运损失,但车辆在修理过程中,与修配厂因费用发生争议而拖延了维修时间,被告哈尔滨百达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车辆维修最长也不应超过1个月的时间。根据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为营运车辆,确因交通事故损坏造成停运的事实,故应适当考虑给付停运期间造成的损失,综合辽宁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的评估意见,按日均停运损失为1044元,以30天计算给付停运损失为宜。被告哈尔滨百达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哈尔滨百达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52801元(总损失54801元-交强险2000元)。因该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停运损失31320元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故应承担17184.80元〔(总损失54801元-交强险2000元-停运损失31320元)×80%(扣除免赔2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哈尔滨百达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对于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百达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按照交强险赔偿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哈尔滨百达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5280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商业险赔偿金17184.80元,该款项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哈尔滨百达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唐山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辛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哈尔滨百达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8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健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