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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行审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南通同济化纤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同济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21行审382号申请执行人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李如生,海安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练少峰、张本宏,海安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南通同济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王子明。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海人社察罚字〔2015〕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2015年6月6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海人社察令〔2015〕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指令书之日起10日内,依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其相关材料报送申请执行人,该指令书同时交待了拒不整改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收到上述指令书后,未按申请执行人的指令进行整改。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五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海人社察罚字〔2015〕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万流兵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星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