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尹新国与李军伟、朱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新国,李军伟,朱建国,理涛,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634号原告尹新国,男,汉族,1954年12月14日生,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伟,男,汉族,1979年8月4日生,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强,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国,男,汉族,1960年4月25日生,村民。被告理涛,又名理某,男,汉族,1979年9月21日生,村民。被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小磊,系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新国诉被告李军伟、朱建国、理涛、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新国的委托代理人杨四侠、被告李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强、被告理涛、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国、被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新国诉称,2015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朱建国驾驶的被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29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黄桥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行走的原告尹新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建国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新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河南省西华县人民医院及周口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0万余元,就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予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1130999.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豫P×××××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预付10000元医疗费,应当从我公司赔偿总额中扣除。医疗费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军伟辩称,该肇事车车辆是我2012年从理涛手中购买的,车款两清,因为我们是亲戚,所以没有购车合同,该车在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从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走我交付的49000元医疗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愿意赔偿。被告理涛辩称,原告的损失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的车已经卖给李军伟了,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建国、被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朱建国驾驶被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黄桥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建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的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病历各一份;周口协会骨科医院的抢救费票据、住院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统一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十份;同和堂大药店购药票据两份,××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情况及住院治疗的日期、天数以及护理人员尹秋雨和被扶养人尹陈晨的身份等情况,原告及被扶养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损失。第三组证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及《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各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辅助器具及费用、鉴定花费等事实情况。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78张计3000元。证明:原告的救护车、鉴定交通、医疗交通等交通费损失。第五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诉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军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行车证、驾驶证、挂靠合同各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原来的实际所有人是理涛,挂靠在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建国是合法的驾驶人。2、领条一份,证明原告在交警队领走李军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9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和商业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范围。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和商业三者险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3、投保单两页,证明关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事项,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上均已加粗的黑体字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上进行了签字,投保人对其已经尽到告知和说明义务,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保险条款包括免赔条款,对投保双方都是有效的,都应当受到保险条款的约束。被告朱建国、理涛、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分别发表意见如下: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08天,而不是212天。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同和堂大药店外购药品2160元,缺乏医嘱对应,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不足,应当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加盖工商机关部门印章,是不合法证据。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仅是咨询意见,是应以实际费用为准,原告主张的8000元后续治疗费应暂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从定残后开始计算,而其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赔偿年限应当是18年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年。根据原告伤残等级5级8级10级,最高赔偿系数为60%,附加系数分别为3%和1%,总赔偿系数应当为64%,而不是其主张的68%。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鉴定时是62周岁,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原告护理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37天,定残后的护理费暂不予支持,因为鉴定结论明确说明原告是在未配带假肢的情况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而在配带假肢后存在护理依赖没有证据证明,视为不存在护理依赖,不应当再计算护理费。况且原告已以主张了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就是为了补充原告的肢体功能,其在配带假肢后继续主张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告的器具费计算时间因其定残时是62周岁,男子现今平均寿命是74周岁,该项费用的计算年限应当是12年,四年更换一次,应当是三次,维修费用硅胶套配置年限和左手假肢费的计算年限都应当参照12年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对证据五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李军伟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另补充:原告为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错了,定残时被抚养人已经年满18周岁,不应考虑生活费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抚养人差两个月不到18周岁,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理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的各项损失与我无关。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应有法院来判决,不应由当事人约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因违法而无效。被告李军伟对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及诉讼费用的承担没有向投保人提醒。被告理涛对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军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对被告李军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理涛对被告李军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建国、被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对原告尹新国、被告李军伟、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尹新国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同和堂大药店购药票据及证明,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交通费,因有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李军伟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2、3因无相关证据与其相互印证,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朱建国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沿S329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黄桥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建国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新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57158.34元,在周口市骨科医院住院200天,花医疗费125636.5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李军伟为其垫付医疗费56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经鉴所鉴定,1、被鉴定人尹新国伤残程度就其左下肢截肢后应评定为五级伤残,左上肢毁损伤目前所遗留的左手功能障碍应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足毁损伤所致的右足部分足弓结构破坏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尹新国在左下肢不配带假肢具的情况下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3、原告尹新国二期手术及治疗住院总费用为8000元。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1、尹新国需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单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每次需要人民币贰万捌仟圆(28000元);2、尹新国左下肢大腿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尹新国左下肢大腿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4、尹新国固定配硅胶套每次需人民币陆仟圆(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5、尹新国安装国内普通型左部分手假肢每次需人民币贰仟陆佰圆(2600元);6、尹新国左部分手假肢每一年更换一次。共支出鉴定费6400元。另查明,被告理涛2012年3月21日与被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挂靠期限15年,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2012年5月,被告理涛将该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李军伟。被告朱建国是被告李军伟雇佣的司机,该事故发生于被告朱建国被雇佣期间。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尹新国是周口川汇区黄泛区农场的退休人员,在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尹新国的退休金并未停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尹新国儿子尹陈晨1997年10月17日生,尹新国定残时儿子已满18周岁。本院认为,被告朱建国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朱建国是被告李军伟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尹新国的损失应有被告李军伟承担。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已由被告理涛转让给被告李军伟,在李军伟管理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有被告李军伟承担,被告理涛不承担赔偿责任。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尹新国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尹新国是退休职工,在住院期间,其误工损失并未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尹新国定残时,被抚养人已年满18周岁,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尹新国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2794.9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12天,共计636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212天,共计424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尹新国住院212天,考虑一人护理,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086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0864元÷365×212=17926.49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1954年12月14日出生,构成五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年限18年,最高赔偿系数为60%,附加系数分别为3%和1%,总赔偿系数应当为64%,为25576元×18×64%=294635.52元;7、后期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0864元/年的标准计算,考虑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期半年,为30864元×0.5×70%=10802.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中国男人平均寿命74岁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是12年,原告尹新国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8000元,四年更换1次,共更换4次,为112000元;原告大腿假肢保养费为6720元;硅胶套每次需6000元,每两年更换1次,共更换7次,为6000元×7=42000元;左部分手假肢每次需2600元,每年更换1次,为2600元×12=3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192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家庭的实际交通费用,酌定为2000元;10、鉴定费:6400元;11、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0元。上述1-4项共计201394.9元。上述5-11项共计563684.41元。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30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345079.31元,扣除李军伟为原告尹新国垫付的医疗费56000元,下余损失289079.31元,被告李军伟予以赔偿,被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其他诉请,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新国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新国300000元。二、被告李军伟赔偿原告289079.31元,被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理涛、被告朱建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尹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7450元,被告李军伟负担7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连营审判员 和 昕审判员 胡素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具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