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方兴与杨立勇、武汉乾立科技有限公司、鄢列祥、刘立刚、程良畴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兴,杨立勇,武汉乾立科技有限公司,鄢列祥,刘立刚,程良畴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499号原告(反诉被告):方兴,男,汉族,1964年7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揭来凌、张卫权,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杨立勇,男,汉族,1967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鲁斌、李家稳,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乾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杨立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斌、李家稳,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鄢列祥,男,汉族,1962年1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严昌龙,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第三人:刘立刚,男,汉族,1958年10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小群(系刘立刚之妻),女,汉族,1970年4月5日生(特别授权)。第三人:程良畴,男,汉族,1963年4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家和,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方兴与被告(反诉原告)杨立勇、武汉乾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立公司),第三人鄢列祥、刘立刚、程良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绍成、罗小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审判长姚伏、人民陪审员郭红缨、樊磊,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方兴及委托代理人揭来凌,被告(反诉原告)杨立勇及委托代理人鲁斌、李家稳,被告(反诉原告)乾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立勇及委托代理人鲁斌、李家稳,第三人鄢列祥的委托代理人严昌龙,第三人刘立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群,第三人程良畴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兴诉称,原告方兴以第三人鄢列祥、刘立刚的名义持有被告乾立公司(原武汉泽明长丰科技有限公司)50%的股份,第三人程良畴持有该公司另外50%的股份。2011年11月8日,原告方兴以第三人鄢列祥、刘立刚的名义与第三人程良畴及被告杨立勇签订《股权转让框架性协议》,拟定被告杨立勇受让乾立公司100%的股份,受让价格为人民币700万元。2011年12月,原告方兴在与被告杨立勇进行股权谈判及公司手续交接期间,因涉嫌其他经济纠纷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至2013年1月,上述框架协议也因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而失效。2012年1月,第三人程良畴与被告杨立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程良畴将其持有的50%的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杨立勇,因原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原告律师及家属与被告杨立勇进行协商,但被告杨立勇只同意与原告本人进行协商,后原告授权第三人鄢列祥、刘立刚与被告杨立勇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同时被告杨立勇承诺具体的股权价格与实际控制人方兴协商。2013年2-8月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杨立勇进行协商,被告杨立勇基于股权变更已经完成因素考虑,将股权转让款作为公司对股东的债务处理,同年8月16日,原告方兴与被告杨立勇、乾立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8月16日,被告乾立公司欠原告方兴债务为180万元,被告杨立勇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原告的实际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70万元,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140万元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债务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反诉原告)乾立公司、杨立勇共同答辩并反诉称,方兴系乾立公司的前隐名股东,其一直将公司的账目强行占有,在其出让公司的全部股份后声称乾立公司差欠其额外在公司的投资132万元,并要求公司偿还债务本息222万元。基于对方兴的信任和急于得到股权转让前公司的财务账目和凭证,且方兴在签订《债务清偿合同》的同时承诺在收到乾立公司偿还债务50万元后的7日内移交原财务凭证,如不予交接,则乾立公司可以不按照《债务清偿合同》支付余款。但乾立公司在按时支付了50万元后,方兴至今没有向公司移交以前的财务凭证。被告认为《债务清偿合同》中被告差欠方兴的债务总额为180万元是不真实的,所谓的额外投资132万元也是虚假的,方兴以欺诈的手段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上述《债务清偿合同》,为此,杨立勇、乾立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撤销2013年8月16日方兴与杨立勇、乾立公司签订的《债务清偿合同》并由方兴承担反诉费。原告方兴辩称,《债务清偿合同》中约定的180万元就是股权转让款,只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其写成债务的形式,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三人鄢列祥、刘立刚、程良畴共同述称,同意方兴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杨立勇及乾立公司的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方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1、乾立公司自武汉泽明长丰科技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更名之后杨元鹏为公司的监事。2、公司原始股东鄢列祥、刘立刚、程良畴分别持有10%、40%、50%的股份,且股份已全部转让给被告杨立勇。证据二、第三人刘立刚、鄢列详、程良畴的声明。证明:1、原告方兴是乾立公司的原隐名股东,刘立刚持有的40%的股权、鄢列祥持有的10%的股权及程良畴注册资本中的24万元所涉的投资权益均系方兴所有。证据三、股权会变更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局备案,2012年4月5日签订)三份。证明2012年4月5日,程良畴、刘立刚和鄢列祥与杨立勇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确定转让价格。证据四、承诺书。证明杨立勇承诺了股权转让价格的底线,但未确定具体数额。证据五、股权转让框架性协议(复印件)。证明1、方兴(以鄢列祥、刘立刚名义)、程良畴与杨立勇在2011年11月即达成股权转让的交易意向,意向价格为700万元。2、杨立勇认可截止2011年11月8日公司已投资500万元(方兴和程良畴共同投资)。3、杨立勇对《租赁经营合同》的房屋部分为无证房屋知情,且公司在2011年11月面临解除《租赁经营合同》的风险。4、已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不是根据财务数据所决定,是股权收购方根据多方因素及市场预期而定。证据六、股权转让合同(2012年1月4日签订,复印件)。证明程良畴与杨立勇就50%股权的转让价格可作为确定方兴50%股权转让价的参考。证据七、债务清偿合同。证明:1、截止至2013年8月16日被告乾立公司差欠原告180万元;2、被告杨立勇承当连带责任;3、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50万元;4、逾期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证据八、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明1、:方兴个人已向国家司法部门交纳50万元案款,乾立公司无需向武汉市西大门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返还50万元,债务清偿合同中所称的“确认50万元归属”实际已确认清楚,不存在争议。证据九、交接情况说明及清单,证明2012年1月和4月原股东管理公司期间保管的所有的财务凭证向杨立勇所指派的人员进行了交接。证据十、工商局公司变更登记资料,证明证据九中交接情况说明中的接收人韦晓莺为乾立公司工作人员。证据十一、武汉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武华审(2012)29号审计报告。证明:1、审计报告载明了方兴的实际投资情况,杨立勇应十分清楚方兴的投资及乾立公司历年的收支情况。2、审计报告是乾立公司和西大门公司委托的,且必须根据全部的财务凭证做出来的,财务凭证不受方兴控制,反而应在乾立公司的控制之下。证据十二、硚口区人民法院(2012)鄂硚口刑初字第004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方兴个人已向检察院归还50万元案款,西大门公司不可能再向杨立勇或乾立公司要求返还50万元案款。证据十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该案的审理焦点在于:(1)《租赁经营合同》的效力;(2)合同无效的归责及处理;(3)西大门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法院对三个焦点问题的处理,均与方兴是否移交财务凭证无关。2、乾立公司举证的2011年1月26日《收条》、《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和2011年4月8日《支付单据》均系方兴移交给杨立勇的。证据十四、揭来凌律师与鲁斌律师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方兴委托揭来凌律师起草的是《股权转让合同》,应杨立勇及鲁斌律师的要求改为《债务清偿合同》,本案所涉债务系股权转让而产生。证据十五、证人证言。证明双方是在多次对账目进行审核后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且乾立公司2009年11月-2011年12月的财务凭证一直在证人周清手里保存。被告杨立勇、乾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乾立公司企业信息和杨立勇的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方兴于2013年8月16日的书面承诺书,证明签订承诺书后方兴没有在7天之内向两被告移交财务凭证,且证明方兴在债务清偿合同中所述的是虚假的,才不敢将财务凭证交付给两被告。证据三、乾立公司支付给方兴50万元的付款凭证,证明乾立公司在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的当天就向方兴支付了50万元。证据四、债务清偿协议,证明股权转让形式手续完备,本案不是股权转让纠纷,应该是债务清偿纠纷,根据协议的第二条可以看出支付的条件没有成就,该证明方兴所诉的180万元的债务是不真实的,两被告有权提出撤销债务清偿协议。证据五、声明书一份,证明本案第三人是乾立公司原股东。第三人鄢列祥、刘立刚、程良畴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立勇、乾立公司对方兴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二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股权转让都是按照原价进行转让的,且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承诺虽是杨立勇书写的,但杨立勇对股本金真实的意思是不清楚的,是对股东股权和债权认识的误解,且这个承诺也最终被后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所替代。对于证据五,两被告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质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第七项中有明确说明股权转让款应该是用400万元减去246万元的债权转让金,也就是说400万元既包括股权转让款也包括债权债务。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80万元虽经杨立勇认可,不能因为认可就是真实的,杨立勇认可180万元的债务是基于对方兴的信任,相信方兴会拿出财务凭证证实债务的存在,但方兴一直没有拿出来,对证明目中的2、3、4都没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50万元是没有争议的,虽是向检察院缴纳的款项,但也是方兴涉嫌挪用公款缴纳给检察院的,这50万元最终是否返还给西大门公司不能证明,若最终有证据证明这50万元已经还给了西大门公司,就认可这个证据。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只能证明方兴交接了部分凭证,缺乏最重要的财务凭证(2009年公司注册到2011年11月份之前的会计凭证)。对证据十一的来源有异议,不知道方兴是通过什么方式拿到的,但该证据应该是真实性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始资本到位100万元,不能证明原告的投入到位了。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款项已经给西大门公司了。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是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之后由方兴移交给杨立勇的。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就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股权转让关系。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证人和方兴有利害关系。第三人鄢列祥、刘立刚对原告方兴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程良畴对原告的证据一至十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五,认为公司的原财务人员向公司交纳财务凭证是其法定义务,和其他股东没有关系,可能是证人和新股东、新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才没有交出。原告方兴对两被告的证据一、三、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承诺书第二条的理解是原告已经交接了财务凭证,认为自己的义务(公司的交接和股权的变更)已经完成了,被告需要的材料已经交了,只是被告没有接纳而已,而且这个账目不全部在原告的手中,也不可能全部移交出来,只能移交出原告手中控制的材料。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50万元的约定是无效的,因是涉及到刑事案件的约定是无效的。第三人鄢列祥、刘立刚对两被告证据的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所需要的财务凭证其实一直是鄢列祥保管,后来因方兴刑事案件的需要移交给了检察院,所以方兴是不可能交纳的。第三人程良畴对两被告证据均表示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五外)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五,被告虽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但第三人均予以认可,且两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过股权转让框架性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协议原件,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乾立公司(原武汉泽明长丰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9月名称变更)于2009年11月成立,公司成立时登记股东为本案第三人鄢列祥(持有10%股份)、刘立刚(持有40%股份)、程良畴(持有50%股份),其中鄢列祥、刘立刚系代原告方兴持有股份,2011年11月8日,第三人鄢列祥、刘立刚、程良畴(甲方)及被告杨立勇(乙方)签订《股权转让框架性协议》,约定乙方以人民币700万元的价格受让甲方在乾立公司全部股份,甲方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对乙方进行了示明,同时约定在该框架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双方应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如在该约定的时间内双方就具体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框架协议自行失效。框架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在15日内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但乾立公司人员自2012年1月-4月陆续向被告杨立勇移交公司资料(无2009年-2011年11月份的会计凭证)。2012年1月4日,被告杨立勇与第三人程良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杨立勇以人民币400万元的价格受让程良畴在乾立公司50%的股份(含程良畴向乾立公司投入的周转资金246万元),并对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双方另行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同年4月17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对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原告方兴因涉嫌经济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12年4月5日,在被告杨立勇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刘立刚持有乾立公司40%股权的转让价格由杨立勇与实际控制人方兴商定(股本金回报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其它由方兴与杨立勇商定)后。被告乾立公司于当天召开由鄢列祥、刘立刚、程良畴、杨立勇参加的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变更决议,内容为鄢列祥、刘立刚、程良畴将其在乾立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杨立勇。被告杨立勇分别与鄢列祥、刘立刚、程良畴签订了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后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杨立勇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乾立公司100%股份。原告方兴涉嫌经济犯罪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月下达(2012)鄂硚口刑初字第00477号判决,认定方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8月16日,原告方兴(甲方)与乾立公司(乙方)、被告杨立勇(丙方)及第三人鄢列祥、刘立刚(丁方)签订《债务清偿合同》,共同确认在该合同签订前,丙方已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8万元,乙方已向甲方偿还42万元债务。合同第一条约定:截止该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欠甲方的债务总额为人民币180万元,如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乙方或公司前后股东应向西大门公司返还(2012)鄂硚口刑初字第00477号判决书所涉50万元的,乙方对甲方的债务总额应变更为105万元。关于支付方式,第二条约定: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50万元,在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并按10%的年息支付利息(如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乙方与武汉市西大门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中胜诉的,按15%的年息支付利息)。余款在法院判决确认50万元归属后七日内予以支付;如确认乙方无需向西大门公司返还,则支付80万元。否则,只支付5万元。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的,应按逾期支付金额每日向甲方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方兴向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内容为:1、如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在杨立勇先生实际接管原武汉泽明长丰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元月1日之前,武汉泽明公司在履行与西大门公司的租赁经营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的,本人方兴作为持有原公司50%股权的实际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在乾立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合同》并收到公司偿还债务50万元后,本人在七日之内向乾立公司移交原泽明公司的财务凭证,如本人不予交接,乾立公司可不按照《债务清偿合同》支付余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乾立公司向原告方兴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但方兴没有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乾立公司移交公司财务凭证,两被告也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乾立公司2009年-2011年11月份的会计凭证在该公司原财务人员周清处,经本院多次与周清联系并示明,周清于2016年3月在本院的组织下向被告乾立公司移交该2009年-2011年11月份的会计凭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一、被告杨立勇、乾立公司的反诉请求撤销《债务清偿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二、若反诉请求不成立,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余款?关于焦点一、两被告反诉请求撤销《债务清偿合同》的理由主要为原告方兴向被告虚构另行向乾立公司投资132万元的事实,导致两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另行向方兴支付180万元(其中本金90万元,利息或者投资回报90万元)的《债务清偿合同》。但从2013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债务清偿合同》内容来看,并无关于原告方兴另行向乾立公司投资及剩余180万元款项是支付给方兴投资本金、利息或者投资回报的表述。另从被告杨立勇在2012年1月4日同第三人程良畴签订的金额为400万元(246万元周转资金+154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可知,被告杨立勇在签订合同前对乾立公司的财务及经营状况有了充分了解,且自2012年初,被告杨立勇已陆续接管乾立公司并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在之后与原告方兴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占有主动权。两被告反诉称是受方兴欺诈签订《债务清偿合同》的理由有违常理,其请求撤销《债务清偿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故两被告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方兴虽在2013年8月16日承诺若没有按照承诺的时间向被告移交财务凭证,则被告可以不按照《债务清偿合同》支付余款。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查明该凭证在乾立公司原财务人员周清处保管,经本院多次组织沟通,周清、乾立公司于2016年3月对乾立公司2009年-2011年11月份的会计凭证进行了交接,被告不支付余款的抗辩事由已解除,其应按照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余款。至于《债务清偿合同》的金额,因双方合同第一条关于债务总额180万元的前提为西大门公司不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但本院(2012)鄂硚口刑初字第00477号生效判决认定方兴家属向检察机关退出的50万元视为归还挪用款,故不存在还需向西大门公司返还50万元的纠纷,该合同中的债务总额应为人民币180万元,扣除被告乾立公司已经支付的50万元,还剩130万元没有支付,即被告乾立公司还应原告支付余款人民币13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债务清偿合同》及原告方兴的《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已经接受公司的财务凭证,其拒绝支付余款的事由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乾立公司剩余款项130万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兴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没有按照承诺的时间向被告移交公司财务凭证,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立勇作为担保人应对乾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乾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方兴支付余款人民币130万元。二、被告杨立勇对武汉乾立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武汉乾立科技有限公司、杨立勇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82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70元,由原告方兴自行负担327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000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费1000元,由两被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户名:湖北省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伏人民陪审员 郭红缨人民陪审员 樊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