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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廖庆达与廖先计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庆达,廖先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22民初116号原告廖庆达,男,汉族,农民,住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172。委托代理人申强。被告廖先计,男,汉族,农民,住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3977。原告廖庆达诉被告廖先计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现为广东省枫树坝电厂退休职工,其全家人系非农户口。2012年3月被告回老家建房,当时经三兄弟协商各建一套房,原告也同意让出母亲部分田地由被告建房。但是房子建好后被告又未经原告同意,侵占原告水田建门坪和挖鱼塘,造成原告0.748亩水田无法耕种。事后经原告多次劝阻均无效,同时又经村调委会调解,镇司法所和维稳中心及镇国土所处理均无法制止被告的侵占水田的行为。被告侵占、损坏原告水田的行为不但违法,同时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20.8元,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非法侵占损坏原告所有的0.748亩水田,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0.748亩水田每年按2季并每亩1000斤收获水稻,每斤1.4元共计损失为:1000斤×2×0.748亩×1.4元=2094.4元;2、水田需3年复耕,每亩按600元损失为:600元×0.748亩×3=1346.4元;3、原告前往车田处理纠纷,共计20天损失为:20天×100元=2000元;4、原告前往车田处理纠纷其坐车10次损失为:10次×18元=180元;5、原告为恢复水田功能所需机械费、人工费损失为2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水田0.748亩侵占、损坏的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0.748亩水田损失共计3440.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人工费及机械费共计458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责任田未经人民政府确定使用权并颁发证书,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属原告承包经营,因此,双方争执的责任田权属不明、界址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本案双方的责任田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畴,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可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庆达的起诉。本案已收取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廖庆达。如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阳辉人民陪审员  杨华宇人民陪审员  黄 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鸿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