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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邵斌辉与吴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斌辉,吴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1157号原告邵斌辉,男,汉族,1971年7月27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吴建辉,男,汉族,1985年11月14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邵斌辉诉被告吴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斌辉诉称,原告经营装修材料店,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赊欠装修材料款共计17280元,该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材料款17280元、一年四个月逾期利息138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吴建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赊欠装修材料款共计17280元,被告吴建辉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该款吴建辉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卖方依约提供货物,买方即应及时如约支付货款。被告吴建辉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材料款17280元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吴建辉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我国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逾期款利息1382元未超过同期贷款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邵斌辉支付材料款17280元、逾期付款利息1382元,以上合计1886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吴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恒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毛静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