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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颜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6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95年8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捉获,同日被取保候审,3月7日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于2016年1月8日至3月7日期间,借口办理贷款骗取被害人见面,又以办理贷款需要将银行卡绑定支付宝为由,骗得被害人的银行卡卡号、支付宝密码、手机验证码等信息,将被害人的银行卡绑定自己或者被害人本人的支付宝,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资金秘密转入自己的支付宝内。其中,2016年1月8日从被害人唐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内转走5000元;2016年2月2日从被害人廖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转走5000元;2016年3月7日从被害人祝某某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转走5000元。被告人颜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作案后于同年3月7日再次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某于2016年1月8日,借口办理贷款骗取被害人唐某某在本市渝中区五一路某大楼一楼大厅见面,又以办理贷款需要将银行卡绑定支付宝为由,取得被害人银行卡卡号。后被害人唐某某不知如何将银行卡绑定支付宝,便将自己的手机交给被告人颜某某让其帮忙操作。被告人颜某某通过获取的被害人银行卡发卡行发送到被害人手机上的短信验证码,在自己的手机上偷偷将被害人唐某某的银行卡绑定了自己的支付宝,并将被害人中国银行卡里的5000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被告人颜某某将被害人手机里的验证码短信删除后离开。2016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南岸区将被告人颜某某捉获,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告人颜某某借口办理贷款骗取被害人廖某某在本市渝中区民生路某酒店咖啡厅见面。被告人颜某某声称必须把被害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注册在支付宝里面并截图才能办理贷款业务。后被告人以教被害人操作支付宝为由使用被害人的手机。被害人银行卡绑定了自己的支付宝后,被告人颜某某以绑定银行卡需要输入密码为由骗取被害人输入支付宝的支付密码。被告人颜某某随即将被害人廖某某农业银行卡内的5000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转账后被告人颜某某将转账记录删除并离开。同年3月7日,被告人颜某某以相同的方式从被害人祝某某的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转走5000元。3月7日,被告人颜某某再次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截图、收条、谅解书,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廖某某、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斌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人民陪审员  周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