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孟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666号原告:孟某,女,1989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男,1985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原告孟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0日生一男孩魏某乙,2015年11月25日生一女孩魏语萱。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0日生一男孩魏某乙,2015年11月25日生一女孩魏语萱。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5月20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诉求。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魏某甲已结婚数年,并育有共同子女,证实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时有吵闹,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海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连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