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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黑民初字第0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黑民初字第02568号原告卢某某,男,1943年3月2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卢甲,男,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于某某,女,1954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1999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2004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某某于2004年离家至今未归,故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离婚。上述事实有原陈述及婚姻登记申请表、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载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擅自离家十二年之久,对丈夫不尽妻子的义务,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与其离婚,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以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查清事实,本案不予调整。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在本院经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娟代理审判员  卢 新人民陪审员  张素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