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万贤与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万贤,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民终2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万贤。委托代理人:梁昆,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峰,总经理。陈万贤因与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下称瑞达海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万贤的委托代理人梁昆、被上诉人瑞达海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万贤一审诉称:其于2015年3月由瑞达海运公司招聘并被指派到“瑞达166”号船上担任轮机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1000元。3月9日,陈万贤上船工作。9月4日,瑞达海运公司通知陈万贤离船解职,但尚欠陈万贤工资报酬等90000元未支付。同时,瑞达海运公司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陈万贤离船,瑞达海运公司需支付陈万贤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另外由于瑞达海运公司拖欠陈万贤工资等劳动报酬和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陈万贤工资和赔偿金的相应利息。陈万贤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瑞达海运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支付陈万贤拖欠工资等劳动报酬180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瑞达海运公司赔偿陈万贤一个月工资赔偿金21000元;3、陈万贤就上述工资等劳动报酬对“瑞达166”号船享有船舶优先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瑞达海运公司承担。瑞达海运公司辩称,对拖欠陈万贤工资90000元没有异议,但对双倍工资及赔偿金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万贤持有宁德海事局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证书记载陈万贤可担任主推进动力装置750至3000千瓦船舶的轮机长。瑞达海运公司招聘陈万贤并指派其到瑞达海运公司所属的“瑞达166”号船上担任轮机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9日,陈万贤在福清登船工作,9月4日在防城港解职离船。9月5日,瑞达海运公司出具欠条,证明陈万贤在“瑞达166”号船担任轮机长,月工资21000元,瑞达海运公司拖欠陈万贤2015年4月1日至9月5日的工资108500元,瑞达海运公司已支付18500元,尚欠90000元,欠条上加盖名称为“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瑞达166”的船章。另查明,“瑞达166”号船为钢质散货船,总长97米,型宽15.8米,型深7.4米,总吨2982吨,净吨1669吨,船舶所有权人为瑞达海运公司。根据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的执行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海法执字第155-1号执行裁定,扣押了瑞达海运公司所属的“瑞达166”号船。2014年度防城港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308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陈万贤与瑞达海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万贤接受瑞达海运公司招聘并被指派到其所有并实际经营的“瑞达166”号船上提供劳动,接受瑞达海运公司的管理、指挥,依约从瑞达海运公司处取得劳动报酬,陈万贤与瑞达海运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瑞达海运公司符合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陈万贤与瑞达海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受权利,并承担和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之规定,瑞达海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向陈万贤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义务,瑞达海运公司出具的《欠条》上表明瑞达海运公司尚未向陈万贤支付其2015年4月1日至9月5日在船上工作期间的工资90000元,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且陈万贤以离船的方式表明无意继续履行其与瑞达海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故陈万贤与瑞达海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陈万贤离船之日2015年9月4日解除,瑞达海运公司应向陈万贤支付工资90000元。陈万贤主张瑞达海运公司自2015年9月5日起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瑞达海运公司应否因未与陈万贤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陈万贤诉称瑞达海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陈万贤签订劳动合同,瑞达海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陈万贤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瑞达海运公司应承担向陈万贤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不利后果。根据陈万贤船员服务簿记载,陈万贤在“瑞达166”号船上工作时间为2015年3月9日至9月4日,瑞达海运公司向陈万贤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算至陈万贤与瑞达海运公司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至9月4日,现陈万贤仅请求瑞达海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9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瑞达海运公司应向陈万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90000元。关于瑞达海运公司应否向陈万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陈万贤受聘于瑞达海运公司的时间自2015年3月9日至9月4日,未满半年,现瑞达海运公司拖欠陈万贤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瑞达海运公司应向陈万贤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瑞达海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14年度防城港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91元(43087元÷12),因陈万贤的月工资为21000元高于瑞达海运公司所在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瑞达海运公司应向陈万贤支付经济补偿金5386.5元(43087元÷12×3÷2),陈万贤主张瑞达海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万贤的请求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第二十八条“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之规定,瑞达海运公司应支付陈万贤的工资90000元,系基于劳动法律所产生的劳动报酬,陈万贤离职时间为2015年9月4日,陈万贤主张船舶优先权的期间截至2016年9月4日,而陈万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船舶优先权的时间为2015年9月7日,未超过1年的期间,且一审法院因另案已对产生案涉优先权的“瑞达166”号船予以扣押,故陈万贤就瑞达海运公司拖欠的工资90000元的给付请求对瑞达海运公司所属的“瑞达166”号船享有船舶优先权。陈万贤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享有船舶优先权,一审法院认为,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其功能在于对瑞达海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而依法向陈万贤承担的带有惩罚性的赔偿责任,不具有劳动报酬性质,不是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向陈万贤清偿拖欠的工资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向陈万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900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5386.5元;三、陈万贤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瑞达166”号船享有船舶优先权;四、驳回陈万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5元,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8元,由陈万贤负担168元,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负担1990元。陈万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对一审判决确认瑞达海运公司需支付其工资和赔偿金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其就瑞达海运公司应支付给其的二倍工资和赔偿金对该公司所属的“瑞达166”号船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请求是错误的。理由是:一审判决已经确定上诉人陈万贤和被上诉人瑞达海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且认定本案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及《海商法》,那么就应当严格按照该法律规定裁判此案。1、《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二倍工资的规定并没有说明二倍工资就是惩罚性质的,且按其字面意思理解,也无法解释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结果就是工资变成了二倍,具有惩罚性质。一审法院认为二倍工资是惩罚性的,没有法律依据,是对该条款的错误理解。2、即使根据上述条款认定二倍工资是惩罚性,也不影响上诉人陈万贤依照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就此二倍工资享有船舶优先权。(1)《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并没有规定惩罚性的工资就不享有船舶优先权。(2)该条文所规定的工资不仅可以根据劳动合同产生,也可以根据劳动法律产生。《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很清楚的表述了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是支付二倍工资而非支付一倍工资的赔偿金,这明确区别该法中关于支付赔偿金条款的规定,因此二倍工资属于工资而非赔偿金,属于依据劳动法律(劳动合同法)所产生的合法的工资收入,完全符合《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享有船舶优先权。(3)《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使船员工资能够得到充分保护,使船员能够实际获得其应得的工资,当然包括船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所依法获得的二倍工资。综上,一审法院曲解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以及《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立法本意,部分剥夺了上诉人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并改判为:上诉人陈万贤就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对被上诉人瑞达海运公司所属的“瑞达166”号船享有船舶优先权,上诉费用由瑞达海运公司承担。瑞达海运公司二审答辩称:对所欠的金额认可,同时认可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也应对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尊重法院判决。陈万贤在二审中没有新证据提交。瑞达海运公司二审中提交了“瑞达166”号船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涉案“瑞达166”号船属于海船。陈万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瑞达166”号船属于海上船舶,航行区域(航线)为近海。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经审查后认定的瑞达海运公司应向陈万贤支付工资欠款90000元及利息、经济补偿金5386.5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000元,同时认定陈万贤就工资欠款90000元及利息对瑞达海运公司所属的“瑞达166”号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认定均无异议。上诉人陈万贤认为其就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对瑞达海运公司所属的“瑞达166”号船亦应享有船舶优先权,而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该诉请,陈万贤对此提出上诉,故而本院仅就其该上诉主张予以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陈万贤对其因瑞达海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应获得的二倍工资差额90000元及瑞达海运公司应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5386.5元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针对上述归纳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瑞达166”号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海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该条文实际上明确了劳动者对船舶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范围应当是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其中“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体现的是劳动的价值,而陈万贤所诉请的二倍工资差额虽然名为“工资”,但并非是劳动者通过劳动力付出所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而是法律所规定的特别款项,对用人单位来说具有惩罚性质;同样的,经济补偿金也是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而依法应向劳动者承担的带有惩罚性质的赔偿责任,亦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价值体现,因此,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均不具有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的性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能对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故,陈万贤认为其应获得的二倍工资差额90000元、经济补偿金5386.5元均应对“瑞达166”号船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陈万贤已预交),由上诉人陈万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秀文审 判 员 谭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萍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