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6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植光与梁惠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植光,梁惠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6902号原告钟植光,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晋辉,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瑞文,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惠祺,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钟植光诉被告梁惠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雍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晋辉、谢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惠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植光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惠祺之间是多年朋友关系,被告梁惠祺以其经营汽车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自2012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周转,第一次在2012年12月25日,原告到银行取现金14万元加家存现金10000元共1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后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第二次在2013年10月7日借款10万元,原告以转账9万元加现金10000元付与被告,当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第三次在2014年7月22日借款9万元,当时原告以现金9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第四次在2014年8月29日,原告到银行取现金143650元加家存现金6350元共1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5万元的借条一份,此借条将第二次的10万元借款相加在一起;第五次在2014年9月13日,原告到银行取现金96200元加家存现金13800元共11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1万元的借条一份;第六次在2014年12月16日,原告到银行取现金3万元加家存现金7万元共10万元交给被告,当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在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份。上述六次借款合计70万元,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5厘计算。2015年9月开始,原告家庭需要资金周转,开始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没有还款的意向。为此,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惠祺返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给原告;2、被告梁惠祺支付2015年9月1日到2016年2月29日借款期间的利息63000元(按月利率15厘计算);3、被告梁惠祺按月利率15厘支付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期间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惠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惠祺向原告钟植光共出具5份借条。第一张:2014年12月25日,被告梁惠祺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50000,约定按月息15厘计算一月利息,月利息2250元。第二张:2014年8月29日,被告梁惠祺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50000,约定按月息15厘计算利息。第三张:2014年7月22日,被告梁惠祺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人民币90000元,约定月息15厘。第四张:2014年9月13日,被告梁惠祺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10000元,约定月息15厘。第五张:2015年4月16日,被告梁惠祺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18厘。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汽车运营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0月7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3日、2014年12月16日原告分别借款150000元、100000元、90000元、150000元、110000元、100000元给被告,共计金额为7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补写2012年12月25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50000元的借条;2014年8月29日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2013年10月7日借款100000元和2014年8月29日借款150000元两笔借款金额汇总后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2015年4月1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补写2014年12月16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0元借款的借条。原告主张,除了2013年10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0000元给被告外,其他借款均现金支付给被告,现金来源包括原告家存现金以及从银行取出的现金。除了2014年12月16日1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8厘外,其他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15厘。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9月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追讨借款,但是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据》5份、东莞银行进账单1份、东莞银行存款回单1份、东莞银行取款回单3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梁惠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据》、东莞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偿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是对被告有利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利息63000元,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惠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钟植光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为本金,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计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5元、保全费4335元,已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雍 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