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扬州某公司与盱眙县某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某公司,盱眙县某大药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442号原告扬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被告盱眙县某大药房。经营者冼某,系业主。原告扬州某公司与被告盱眙县某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浩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县某大药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某公司诉称:2015年6月,被告开始向原告采购药品,截止2016年4月底前仍未还清。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当月货款在次月25号全部结清,逾期支付被告需要原告相应利息,如发生财务纠纷由甲方(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某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645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92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扬州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药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产品购销关系,同时证明本案的管辖法院在供方人民法院;2、欠款单二十五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方的货款的事实;3、欠款流向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458.8元;4、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法人身份情况。被告盱眙县某大药房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开始,被告盱眙县某大药房各分店向原告扬州某公司采购药品,并签订多份《药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为框架合同,对双方主体资格资料、合同期限、收货合同、争议的解决等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注明,付款时间为每月2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乙方(即被告)若逾期付款,则逾期之日起,按拖欠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即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原告交货,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6458.8元未予结清,原告庭后向法庭提出自愿放弃逾期违约金。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扬州某公司与被告盱眙县某大药房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付款;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盱眙县某大药房支付所欠货款36458.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自愿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此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盱眙县某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某公司货款3645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盱眙县某大药房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