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济宁市兖州区兴国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窦兴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兖州区兴国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窦兴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804号原告:济宁市兖州区兴国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兴和。原告济宁市兖州区兴国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窦兴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兴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兖州区兴国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常年业务关系。自2013年以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肥料,拖欠原告肥料款。2015年6月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肥料款23074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30740元。被告窦兴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至10月1日,被告窦兴和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8张,共欠肥料款23174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02184元。2016年6月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07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2184元。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足额付清货款。由于被告未能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218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兴和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济宁市兖州区兴国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2021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1元,减半收取23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