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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嘉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城口支行与冷宗华,张维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城口支行,重庆天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杨继升,冷宗华,张维平,黄嘉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初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城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负责人周朝政,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林芳,女,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陈伟,男,该行职工。被告重庆天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杨继升,董事长。被告杨继升,男,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冷宗华,男,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张维平,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黄嘉生,男,汉族,1956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城口支行(以下简称城口农行)与被告重庆天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田公司)、杨继升、冷宗华、张维平、黄嘉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口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林芳、陈伟,被告天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继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宗华、张维平、黄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口农行诉称,2013年,天田公司因“城口天田·阳光水岸”项目建设需要,向城口农行借款,由杨继升、冷宗华、张维平、黄嘉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天田公司并以在建项目“城口天田·阳光水岸”项目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天田公司至今尚欠本金44459194.76元及相应利息未付。请求:判令天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4459194.7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至2016年4月7日欠息合计3150813.87元),利随本清;判令杨继升、冷宗华、张维平、黄嘉生对天田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城口农行有权对“城口天田·阳光水岸”项目住房34套、商业门面22套、车库696个享有优先受偿权;由天田公司、杨继升、冷宗华、张维平、黄嘉生承担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天田公司、杨继升答辩对城口农行起诉主张没有异议。冷宗华、张维平、黄嘉生没出庭,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城口农行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城口农行营业执照复印件,2、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3、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5、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6、受托人劳动合同,7、天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8、天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9、杨继升身份证复印件,10、冷宗华身份证复印件,11、张维平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12、8600万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13、7100万的借款凭证(20130320-20150319),14、1500万的借款凭证(20130320-20150319),15、2014年6月30日形成的还款凭证,本金1000万元,16、2014年7月1日形成的还款凭证,本金1000万元,17、2014年12月30日形成的还款凭证,本金500万元,18、2015年3月12日形成的还款凭证,本金175万元,19、2015年3月27日形成的还款凭证,本金283218.65元,20、2015年4月30日形成的还款凭证,本金1600万元,21、2015年5月14日形成的还款凭证,本金1236781.35元,22、2015年5月15日形成的还款凭证,本金50万元,23、2015年5月22日形成的还款凭证,本金93万元,24、2015年5月28日形成的还款凭证,本金300万元,25、2015年5月28日形成的还款凭证,本金130万元,26、2015年5月28日形成的还款凭证,本金322894.24元,27、2015年6月9日形成的还款凭证,本金153万元,28、2015年6月25日形成的还款凭证,本金86.5万元,29、2015年9月8日形成的还款凭证,本金71万元,30、2015年9月16日形成的还款凭证,本金32万元,31、2015年12月4日形成的还款凭证,本金58.3万元,32、2016年2月4日形成的还款凭证,本金94.9万元,33、2016年3月25日形成的还款凭证,本金40911元,34、2016年3月30日形成的还款凭证,本金22万元,35、2013年6月24日形成的还款凭证,本金28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形成的还款凭证,本金720万元。以上证据证明编号为55010520130xxxxx《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还款日期、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方式、已还款金额。第三组证据:37、2013年8月2日形成的4400万《固定资产借款合同》,38、(20130802-20150801)期间的4400万借款凭证,39、2013年12月20日形成的还款凭证,本金500万元,40、2014年7月1日形成的还款凭证,本金1500万元。以上证据证明编号为5501052013xxxxx《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还款日期、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方式、已还款金额。第四组证据:41、2016年4月6日形成的《重庆天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欠款明细》,证明截止2016年4月6日,编号为55010520130xxxxx、550105201xxxxx《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重庆天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债权本金及利息余额明细。第五组证据:42、2013年3月19日形成的本金8600万元的渝城(农银保)字2013(007)《保证合同》,43、2013年8月2日形成的本金4400万元的渝城(农银保)字2013(008)《保证合同》,以上证据证明冷宗华、张维平、杨继升、黄嘉生为编号55010520130xxxxx、550105201xxxxx《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六组证据:44、2013年3月19日形成的本金8600万的《抵押合同》及其附件,45、2014年7月2日形成的309房地证(押)2013第65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46、2016年4月6日形成的《8600万元贷款抵押物(住房)历次解押、最终在押明细》,47、2016年4月6日形成的《8600万元贷款抵押物(商业门面)历次解押、最终在押明细》,以上证据证明天田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城口县复兴街道办事处和平片区(002街坊)(产权证号309房地证2010字第00337号)和位于城口县复兴街道和平社区3社(002街坊)(产权证号309房地证2012字第00055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为编号55010520130xxxxx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有权机关办理了登记;2013年-2016年期间部分抵押物(住房和商业门面)的解押时间、数量、位置;截止2016年4月6日,在抵押状态的抵押物(住房、商业门面、车库)的数量、位置。第七组证据:48、2013年8月2日形成的本金为4400万元的《抵押合同》及其附件,49、2015年5月22日形成的本金为4400万元的《抵押合同》及其附件,50、2014年7月2日形成的309房地证(押)2013第332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51、2016年4月6日形成的《4400万元贷款抵押物(住房)历次解押、最终在押明细》,52、2016年4月6日形成的《4400万元贷款抵押物(商业门面)历次解押、最终在押明细》,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重庆天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城口县复兴街道办事处和平片区(002街坊)(产权证号309房地证2010字第00337号)和位于城口县复兴街道和平社区3社(002街坊)(产权证号309房地证2012字第00055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为编号5501052013xxxxx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有权机关办理了登记;2013年-2016年期间部分抵押物(住房和商业门面)的解押时间、数量、位置;截止2016年4月6日,在抵押状态的抵押物(住房、商业门面、车库)的数量、位置。第八组证据:53、诉讼保全费用发票复印件,54、诉讼费发票复印件,证明我们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天田公司、杨继升质证,对城口农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城口农行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天田公司、杨继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天田公司与城口农行签订编号为55010520130xxxxx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给天田公司借款8600万元,期限2年,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按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计算,按六个月调整,并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按约定借款利率计复利,逾期按逾期罚息利率计复利。同日,城口农行与杨继升、冷宗华、张维平、黄嘉生签订编号为渝城(农银保)字2013(007)的《保证合同》,约定4人为天田公司借款8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城口农行还与天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51002201xxxxx的《抵押合同》,天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城口县复兴街道办事处和平片区(002街坊)(产权证号309房地证2010字第00337号)、和平社区3社(002街坊)(产权证号309房地证2012字第00055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住房118套、商业门面24套、车库452个,详见抵押物明细清单)为借款86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2013年3月20日城口农行发放了该笔借款。至2016年4月7日,该借款尚欠本金20459194.76元及利息2584327.38元(其中罚息2454968.59元、复利129358.79元)未付。2013年8月2日,天田公司与城口农行签订编号为5501052013xxxxx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给天田公司借款4400万元,期限2年,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按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计算,按六个月调整,并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按约定借款利率计复利,逾期按逾期罚息利率计复利。同日,城口农行与杨继升、冷宗华、张维平、黄嘉生签订编号为渝城(农银保)字2013(008)的《保证合同》,约定4人为天田公司借款4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城口农行还与天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5100220xxxxx的《抵押合同》,天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城口县复兴街道办事处和平片区(002街坊)(产权证号309房地证2010字第00337号)、和平社区3社(002街坊)(产权证号309房地证2012字第00055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住房162套、商业门面17套、车库244个,详见抵押物明细清单)为借款4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城口农行发放了该笔借款。至2016年4月7日,该借款尚欠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566486.49元(其中复利32491.16元)未付。合同履行中,经天田公司申请,经城口农行同意,抵押房产中部分已解押销售,现尚有住房3619.54平方米、商业用房12183.01平方米、车库696个24387.84平方米未解除抵押(详见尚未解除抵押物品清单)。诉讼中,根据城口农行申请,本院对天田公司所有的天田阳光岸尚未出售的商业门市及车库(详见清单)予以查封,对冷宗华在四川海洛实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1000万元股份、在重庆海洛实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6000万元股份及在重庆华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1700万元股份予以冻结,同时将天田公司在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XXX账户的存款在1000万元限额内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城口农行与天田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杨继升、冷宗华、张维平、黄嘉生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城口农行按合同约定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其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有权追索因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有权对登记的天田公司抵押财产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天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相应费用的责任。杨继升、冷宗华、张维平、黄嘉生自愿为天田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依法应对天田公司所欠城口农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但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并没有明确排除不适用物的担保先于人的担保承担责任,故保证人杨继升、冷宗华、张维平、黄嘉生依法应就天田公司抵押财产不足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城口农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天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城口支行借款44459194.7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之日止(其中至2016年4月7日累计积欠利息、罚息、复利3150813.87元);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城口支行有权对“城口天田·阳光水岸”项目现未解除抵押的住房3619.54平方米、商业用房12183.01平方米、车库696个24387.84平方米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详见后附尚未解除抵押物品清单);三、由杨继升、冷宗华、张维平、黄嘉生对重庆天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处理本判决第二项抵押财产仍不足清偿的本判决第一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重庆天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城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850元,由重庆天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杨继升、冷宗华、张维平、黄嘉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健审 判 员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