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民终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桂平与张长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运,张桂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运,男,195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平,女,1965年11月3日,汉族,住温县温泉镇张圪垱村东沟路*排*号。委托代理人张小三,又名小三。委托代理人张金库。上诉人张长运因与被上诉人张桂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5年温民一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长运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上诉人张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三、张金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长运于2012年12月31日给张桂平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张长运欠到张桂平装修款17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如不能按期还清,同意多付60000元作为补偿。后张长运陆续付给张桂平2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张桂平所诉要求张长运支付145000元装修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长运辩称不应当支付张桂平该款,但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张桂平要求张长运支付145000元装修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张桂平要求张长运支付60000元补偿金的诉求,缺乏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张长运应偿还原告张桂平款14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张长运负担。上诉人张长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支付装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并不存在装修合同关系,一审对基本的事实没有查清,并且将该纠纷定为不当得利,明显不当。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的款项并未说明属于什么款项。上诉人不应承担装修费用,双方诉争的装修费用是被上诉人承租上诉人期间所形成,受益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从未参与饭店经营,也不存在侵权,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桂平的原审诉求。被上诉人张桂平答辩称:在2012年12月31日前,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存在租赁关系,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后经双方自愿协商,有现场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装修欠条一份。中间上诉人的家属多次骚扰,无法继续经营下去,被上诉人仅经营六个月,就被迫不再经营,达成了退还装修款的条子。第一次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第二次合同就是上诉人所打条据。因为上诉人不能派遣饭店服务员,所以饭店后来由我们经营。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并经双方确认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什么;2.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是由谁来承担装修费用。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意见同其各自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双方对于张桂平进行装修的事实,以及基于装修而发生的装修费用的事实并无争议。上诉人认为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装修费用是被上诉人承租上诉人期间所形成,受益人也是被上诉人。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2012年12月31日前,双方曾签订的合同,存在租赁关系,此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后经多名见证人见证,张长运于2012年12月31日给张桂平出具了本案所涉欠条。张长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无有效证据证明书写该欠条时存在胁迫、欺诈可撤销的情形或有违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无效情形,且该欠条的实质内容又具有对于双方2014年4月24日的合同予以终止和对于张桂平投入的装修费用予以了结的性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审对本案的性质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按约定履行。上诉人张长运对尚欠的145000元装修款拒绝履行,被上诉人张桂平要求其继续履行,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故上诉人张长运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桂平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案件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张长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凯审 判 员  田 亮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