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马江涛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江涛,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549号原告:马江涛,男,1979年5月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马文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新华贸写字楼**层。负责人:杨连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海龙,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江涛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寿险唐山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江涛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涛,被告平安寿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江涛诉称,2015年原告通过被告电话销售人员的推销与被告签订了平安尊享安康两全(主险)及平安尊享安康重疾(附加长险)各一份,保费分期缴纳,2015年8月10日原告缴纳首期保费共1329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1日起生效,其中平安尊享安康重疾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6年4月17日,原告被唐山开滦总医院确诊为主动脉夹层并先后在开滦总医院及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进行了主动脉置换手术。原告在出院后向被告提交索赔材料并申请理赔,被告非但未予赔偿,还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下达理赔决定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保险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寿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尊享安康保障计划确认书中原告在健康告知时隐瞒了自己有高血压三级,并且在最近三年内有住院治疗病史。被告发现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因高血压三级住院治疗,2013年4月7日再次住院治疗,根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时,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的,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在投保时已经做出了声明,承诺投保过程中所有的陈述和告知均完整真实,并且知晓不如实告知导致的法律后果,故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合理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马江涛在被告平安寿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尊享安康两全保险(主险)及××保险(附加险),该份保险自2015年8月11日起生效,保险期间为39年,其中平安尊享安康重疾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每期缴纳保险费137元。××保险(附加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金:(1)本附加险合同及主险合同的所交保险费之和的112%;(2)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2016年4月17日,原告马江涛被开滦总医院确诊为主动脉夹层,并进行了主动脉置换手术。原告马江涛主张该项疾病属于××保险(附加险)合同中重大疾病范畴,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万元。被告平安寿险唐山支公司因原告投保时并未告知其本人的病史,拒绝对原告进行理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银行流水、平安尊享安康两全(主险及附加险)保险合同、病历、理赔决定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平安尊享安康两全保险(主险)及××保险(附加险)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平安寿险唐山支公司主张原告隐瞒病史,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条款中并未有健康告知的约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在投保时被告已就相关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告马江涛要求被告平安寿险唐山支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江涛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江涛保险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马江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计11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静二〇一六年十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凯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