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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美亮与杭州煌伴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杭州余杭布伽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美亮,杭州煌伴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杭州余杭布伽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1291号原告(反诉被告):金美亮,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魏宁宁,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煌伴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杭州余杭布伽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凤新路210号。法定代表人:王少云。委托代理人:鲁俊伟,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美亮(反诉被告)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煌伴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提起反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金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宁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处租赁宝马汽车一辆(浙D×××××),租车费为每月12600元,租期36个月,待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配合原告将车辆过户给原告。上述《汽车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实际上是一种以租代购的协议,以租代购的定义是车辆以长租的方式,按逐月支付租金,待租期年限到期后,将车辆所有权过户给客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保证金94250元,宝马车差价款40250元以及租金614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强行将租赁车辆开走,使得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94250元、租金61400元、车辆差价款4025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9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损失(以本金195900元为基数,按年贷款利率4.6%标准计算,其中自2015年2月9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损失为6182.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差价款40250元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汽车承租人须知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相关条款约定的事实。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一份(系打印件),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及收据一份(交易凭证系打印件),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租金61400元及车价款40250元的事实。3、原告之子金志祥与被告员工章成州之间的聊天记录一组(打印件),证明合同约定的保证金94250元系首付款已支付给被告的事实。4、章成州出具的缴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强行将案涉租赁车辆开走后,在2015年7月9日双方协商时,被告确认原告已支付首付款(即保证金)94250元及原告已交月供租金共计614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后,原告并未足额付清94250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写明的宝马车辆差价款40250元实际是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全额按时支付租金,但除第一、二期按时支付外,第三期应在3月22日支付,原告延迟到3月27日支付,第四期应在4月22日支付延迟到5月30日支付完毕,第五期应在5月22日支付,也未支付,尚欠1600元。第六期,应在6月22日支付而未付,根据合同约定,未经被告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2天,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故被告在2015年6月25日收回租赁的车辆。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举证。被告反诉诉称:2015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保证书》、《承诺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从被告处租赁宝马车辆一台,每月租金12600元,支付租金日期为每月的22日等内容。原告截止2015年6月22日,共支付租金61400元,尚未支付第五期租金1600元及2015年6月租金。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不予理睬。为此,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取回了出租给原告的车辆。现反诉请求:一、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25日已解除。二、原告支付被告车辆剩余租金2860元及承担车辆市场价值20%的违约金即60000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为证明以上反诉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及承诺书、保证书各一份(均系复印),证明原、被告租车合同关系及对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了约定的事实。2、租金的交纳清单(复印),证明原告未按约交纳租金,构成违约的事实。原告反诉辩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开走车辆,构成违约。故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违约金及相应租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对反诉辩称未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支付了租金61400元,收据上载明的差价款40250元实为保证金。对证据3有异议,章成州属于被告公司员工,但无法确认是章成州与原告一方的对话内容。对证据4,无法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双方陈述,可以确认收据上载明的差价款40250元属于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及原告已支付租金61400元的事实。对证据3、4,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结合庭审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交款清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处租赁宝马汽车一辆(浙D×××××),租车费为每月12600元,于每月22日支付,租期36个月(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待租赁合同期满后甲方配合乙方将车辆过户给乙方;乙方提前退租时,支付违约金;在租赁未结束前,租车的约定违约金不得超过租赁车辆市值的20%。同时该合同附件中规定,未经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强制收回出租的车辆,已经收取的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甲方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因收回车辆对乙方所发生的损失甲方不予承担。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愿意为保证《汽车租赁合同》的履行,支付保证金94250元;如违反,保证金不予退回,如有拖欠租金,同意甲方单方终止租车合同,收回租用的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取得了租赁车辆,并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9425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第一、二期租金共计25200元,后于2015年3月支付租金12600元,2015年4月26日支付租金5600元,2015年5月12日支付租金5000元,2015年5月30日支付租金5000元,2015年6月20日支付租金4000元,2015年6月12日支付租金4000元,上述合计支付被告租金61400元。2015年6月25日,因原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应付租金款项,被告强行将在原告处的租赁车辆收回。此后,在2015年6月底及2015年7月9日双方曾协商解决租赁车辆事宜,但最终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实属以租代购车辆的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应属有效,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附件中规定“未经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强制收回出租的车辆”,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相应租金并超过48小时,构成违约,故被告强制收回其出租车辆,符合约定。被告收回车辆后,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形成合意,应当在被告收回租赁车辆之时视为双方的合同解除之日,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在2015年6月25日已解除。关于本诉部分,合同解除时,原告尚余租金未付,其已付的租金是其履约义务,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已付租金。至于保证金,案涉车辆租赁合同已约定了违约金的承担,且被告已反诉主张违约金损失,现双方的合同关系已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另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反诉部分,根据原告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实际租用车辆时间及租金支付标准,经核算确认,原告尚欠被告租金数额2843元,该部分租金给付系合同约定的义务,理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对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按车辆市值的20%数额主张,属于明显偏高,对此本院结合本案合同的性质、实际履行情况、车辆价值及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金美亮(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煌伴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6月25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煌伴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金美亮(反诉被告)保证金94250元。三、原告金美亮(反诉被告)尚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煌伴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金2843元。四、原告金美亮(反诉被告)尚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煌伴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上述二、三、四项给付款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煌伴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金美亮(反诉被告)人民币814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金美亮其他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杭州煌伴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537元,被告杭州煌伴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金美亮负担15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被告杭州煌伴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66元,原告金美亮负担12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3元(含反诉部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潇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