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邹晓满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晓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晓满,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辩护人马静宽,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晓满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黔0222刑初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晓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邹晓满驾驶贵B394**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盘南电厂临时煤场运煤至该电厂燃料部,在盘南电厂2号磅过磅过程中,由于装卸的煤炭严重超载超过规定高度,煤炭与2号磅房房顶接触致煤炭掉落后将在盘南电厂2号磅磅房处的徐晓满砸死、王晓满砸伤,被告人邹晓满将王晓满转移到安全地带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与民警一起将王晓满送往医院抢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死者徐晓满系颅脑损伤死亡,王晓满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贵州省盘县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徐晓满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项。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邹晓满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晓满不服,以“应当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邹晓满驾驶严重超载、超高的煤炭,导致煤炭掉落造成一死一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邹晓满未提出新的证据,其辩护人提供了一份残疾人证,因该证没有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签章,且与本案量刑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邹晓满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当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邹晓满明知自己是残疾人且右手残疾还仍然开货车,其主观恶性较深,案发后未对重伤和死者直接赔偿,一审法院鉴于其积极救助伤者、投案自首、得到被害家属谅解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晓满明知自己是残疾人,仍然驾驶重型货车严重超载超高行驶,在过磅过程中,因煤炭超过规定高度从而与磅房房顶接触,致使煤炭掉落后砸死一人,砸重伤一人,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大权代理审判员 罗 光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利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