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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吴民初字第0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继亮与蒋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亮,蒋计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民初字第0459号原告张继亮。被告蒋计成。原告张继亮诉被告蒋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计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亮诉称,2013年5月25日,蒋计成因经营需要向张继亮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一年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蒋计成至今拖欠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蒋计成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1万元(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以1万元为限),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计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蒋计成因经营橱柜和工程机械需要向张继亮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达成借款合意后张继亮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蒋计成,后蒋计成于2013年5月25日前累计给付张继亮借款利息4800元,并于2013年5月25日为张继亮更换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继亮贰万元整20000.00,于2014年5月25日还清,利息2分,借款人蒋计成,2013年5月25日”。借据更换后,蒋计成没有偿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蒋计成与张继亮达成借款合意后,张继亮将借款交付给蒋计成使用,蒋计成在借款后支付了相应的借款利息,并在张继亮的催要下更换了借据,因此双方之间客观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蒋计成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在借款到期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全面的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张继亮要求蒋计成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继亮主张的利息问题,蒋计成在借据中明确借款利率为2分,张继亮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尚未超出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计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计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继亮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蒋计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夫建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人民陪审员  吴莉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明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