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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黄贤华与刘彦峰、被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朝阳支公司、被告谢春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贤华,刘彦峰,谢春宝,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2310号原告:黄贤华,男,汉族,1975年4月14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康振芳(系原告黄贤华之妻),女,汉族,1975年3月23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岩,吉林信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峰,男,汉族,1975年6月22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谢春宝,男,汉族,1984年3月16日生,出租车司机,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白柱杰,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邹学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滑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朝阳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贤华诉被告刘彦峰、被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柏茂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被告谢春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贤华委托代理人康振芳、王丽岩,被告刘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柱杰、被告金柏茂公司委托代理人滑葳、被告人保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春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8时3分,被告刘彦峰驾驶捷达牌出租车沿长吉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汉路绿灯通过路口时,遇原告红灯时由西向东步行加速横穿,出租车左前部将原告撞到致其受伤。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治,诊断为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脑损伤病症。目前原告已花费医疗费86324.32元。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区大队处理,于2015年9月6日作出了吉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彦峰和原告黄贤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被告金柏茂公司为捷达牌出租车所有人,被告谢春宝系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捷达牌出租车在人保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946元、误工费71333元、伤残赔偿金(十级)46435.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29.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8490.20元、交通费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42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扣除被告人保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刘彦峰和谢春宝共同支付的10000元,以上合计250976.72元(270976.72元—20000元)。二、判令被告人保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彦峰、谢春宝、金柏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要核对车辆行驶证原件、上岗证原件,如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不合格或不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或没有上岗证,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已经对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3、刘彦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仅需在刘彦峰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及保单载明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保险人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刘彦峰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在依法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及保单载明的限额内绝对免赔10%。5、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予以核减,核减比例是乙类20%,丙类不予赔付。6、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进行赔偿。被告刘彦峰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1、被告属于雇佣,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5月中旬被告经朋友介绍受雇于谢春宝,负责出租车白天运营,约定每日交付的130元10天一结,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也不再受雇佣,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但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家境困难,在发生事故后积极筹借了1万元,不应再支付。被告金柏茂公司辩称:对事实理由部分事故的责任方面真实性无异议,本事故为同等责任。对原告所述我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不属实,由于出租车管理办法规定车籍与营运手续必须为同一名称方能上道营运,因此我公司仅为车籍的名义车主,并非出租车所有人,在本案中我公司同意对本车的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如下: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由于我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中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医药费承担1万元赔偿责任,对原告所即将提出的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即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司机及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经鉴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应减去1万元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而保险公司在其50%责任内承担商业险中的90%赔偿责任,由司机及车主承担1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殊说明,如本案原告伤残鉴定成立,其精神抚慰金可以有限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谢春宝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金柏茂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起在长春市二道区内平房居住生活。2015年7月19日8时3分,被告刘彦峰驾驶捷达牌出租车沿长吉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汉路绿灯通过路口时,遇原告红灯时由西向东步行加速横穿,出租车左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至原告倒地受伤。经长春市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处理,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区大队于2015年9月6日作出了吉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彦峰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相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9日止,共计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6946.32元(其中住院费82758.02元、门诊费4188.3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包括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彦峰和谢春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次事故,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气颅症、右侧额颞顶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颞叶挫裂伤、左眼视网膜出血、左眼玻璃体出血。”对此次事故的受伤情况,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事项为: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费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予以鉴定,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吉华远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贤华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等,评定十级伤残。2、黄贤华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3、黄贤华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为6000元。4、黄贤华后续治疗费,建议人民法院按实际发生合理保护。”原、被告双方对此次鉴定意见均予认可。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18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与朝阳区原田榻榻米经销处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该单位从事喷漆工作,月工资5000元,原告在此单位工作至此次事故发生前一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再到该单位上班,该单位亦未给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刘彦峰系被告谢春宝所雇司机,被告谢春宝系肇事车辆捷达牌出租车的实际雇主,该营运出租车所有人挂靠在被告金柏茂公司名下。该肇事车辆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人保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在保险期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社区证明1份、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和诊断各1份、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朝阳区原田榻榻米经销处劳动合同1份、朝阳区原田榻榻米经销处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鉴定意见1份、保单2份,鉴定费票据1份、律师代理费票据1份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彦峰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相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被告刘彦峰系被告谢春宝雇佣司机,在从事营运行为时因其过错发生此次事故,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应由实际雇主被告谢春宝,按责任划分比例的50%和鉴定意见的评定标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营运出租车所有人登记在被告金柏茂公司名下,被告金柏茂公司与被告谢春宝之间具有经营利益关系,故被告金柏茂公司对被告谢春宝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因原告在长春市区居住生活已一年以上,故对其伤残赔偿应以城镇(长春市城区)标准按划分的责任比例计算。因原告此次事故最后鉴定为伤残十级,故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015年标准23217.82×20年×10%),应按责任划分比例计算予以保护。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946.32元、交通费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000元的诉求合理,证据充分,应按责任划分比例计算予以保护。关于被告人保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抗辩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予以核减,核减比例是乙类20%,丙类不予赔付的主张,因被告人保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为60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证据充分的合理部分11291.28元[124.08元×(60天+住院31天)],应按责任划分比例计算予以保护;对原告超出上述合理部分的护理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求,因此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5000元部分,因明显过高,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其中证据充分的合理部分的误工费(按照原告作为朝阳区原田榻榻米经销处职工月薪5000元标准计算,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2月22日止)30689.66元[5000元×6个月+(5000元÷21.75天×3天)],应按责任划分比例计算予以保护;对原告超出上述合理部分的误工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六、上述款项先由被告人保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被告人保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保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不需再支付该笔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11291.28元、误工费30689.66元、交通费242元,合计93658.58元。七、上述各项赔偿款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即医疗费76946.32元(86946.3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86046.32元,因被告刘彦峰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未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38720.84元(86046.32元×50%×90%)。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302.32元(86046.32元×50%—38720.84元)由被告谢春宝承担,在被告谢春宝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抵顶,被告谢春宝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上述不足部分赔偿款。因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鉴定费4180元、案件受理费5064元,由被告谢春宝与被告金柏茂公司按比例承担55%,由原告按比例承担45%,在被告谢春宝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中予以扣除抵顶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春宝与被告金柏茂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贤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11291.28元、误工费30689.66元、交通费242元,合计人民币93658.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贤华人民币38720.84元。三、判决第二项赔偿原告后的不足部分人民币4302.32元,由被告谢春宝赔偿原告黄贤华(该项赔偿金额由被告谢春宝从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抵顶,被告谢春宝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四、鉴定费4180元和律师代理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8680元,由原告黄贤华负担3906元,被告谢春宝负担4774元(该项赔偿金额由被告谢春宝从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抵顶,被告谢春宝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五、驳回原告黄贤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原告黄贤华负担2279元,被告谢春宝、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86元(由被告谢春宝从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抵顶923.68元,不足部分案件受理费1862.32元,由被告谢春宝、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宇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