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执异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洪丽金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峰洋,洪丽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8执异7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谢峰洋,男。申请执行人洪丽金,女。委托代理人洪连兴(系洪丽金之夫),男。本院在执行洪丽金与谢峰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2)海民(商)初字第16113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查封了谢峰洋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西路×号院×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并作出公告责令谢峰洋腾空该房屋以进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谢峰洋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书面形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谢峰洋述称,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向我签发公告,责令我腾空现住所,拟强制评估、拍卖该处×××号房屋。我来京创业数十年,通过贷款购买在京两处房产,我和家人亦常年居住在北京。2014年因遭遇亲属变故导致债务缠身,不得已变卖其中一处房产偿还已到期的银行贷款和借款,但仍然未能全部偿还债务。我变卖一处房产还款后即将抚养的74岁老母亲与两名孩子搬至现住所,现房产面积仅平60.64平方米,常年居住人口5人。目前,该处房产是我家在京的唯一住房,为生活所必需,如强制评估、拍卖该房产将导致我们一家在京无处可住。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要求我将×××号房屋腾空,并进行评估、拍卖的强制执行措施。洪丽金述称,谢峰洋曾向我借款70万元,向洪连兴借款35万元,共计105万元。我们就两笔借款一起向法院起诉,法院就两案分别查封了谢峰洋两套房子。35万元的案件没有申请执行,谢峰洋在调解后全额履行。当时谢峰洋提出第一笔钱还清了,希望让法院先解封一套房产,以便其用该房产抵押借贷偿还债务。在法官的见证下,我同意解封一套房产。在本案审理中,谢峰洋把解封的房产私自出卖,导致目前其所称的只有一套房产的情况。谢峰洋在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土楼村圳头×号还有一套自建楼。我从2013年就把我自己的房子抵押给了招商银行,把抵押款借给了谢峰洋,现谢峰洋不还我钱导致我也没有钱还给银行。谢峰洋法庭上曾经说过×××号房屋值280万元左右,除去谢峰洋尚欠的房屋贷款五、六十万万元和本案标的四十多万元,拍卖完后还能剩余的钱完全够他继续生活。我不同意谢峰洋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号房屋。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就洪丽金与谢峰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6113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确认如下:一、被告谢峰洋偿还原告洪丽金借款本金及利息七十二万元,自二O一五年三月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止,每月二十八日前偿还六万元(共计十二期);二、如被告谢峰洋未能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自违反之日起视为全部欠款到期,原告洪丽金有权就上述第一项的全部未付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五十六元、保全费五千元(原告洪丽金已预交),由被告谢峰洋负担,于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前直接给付原告洪丽金。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谢峰洋未主动履行义务,洪丽金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对谢峰洋名下×××号房屋予以查封,并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并张贴(2015)海民执字第13764号公告,公告如下:“责令被执行人谢峰洋于十五日内将所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西路×号院×号楼×层×××号房屋腾空。逾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强制将房屋腾空,并评估、拍卖。执行费用和执行引起的其它经济损失由被执行人及有妨害执行行为的案外人共同负担。”在本次审查中,谢峰洋向本院陈述:其有多个兄弟姐妹,都在老家打工;其有四个子女,年龄最小的24周岁,已大专毕业;×××号房屋还有不到60万元房屋贷款未还清;另,其于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土楼村圳头自家宅基地有一套自建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为被执行人提供居住条件,且考虑到谢峰洋在其户籍所在地尚有自建住房、谢峰洋的子女均已成年、谢峰洋亦并非其母亲的唯一子女之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谢峰洋所提出的×××号房屋系其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不应予以执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谢峰洋的异议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峰洋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旸审判员 杨海超审判员 潘亮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佳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