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4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广东省辰昉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雍明富、广州市东赞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省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2016民终487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辰昉进出口有限公司,雍明富,广州市东赞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省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辰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湘梅、胡铃梓,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反诉原告):雍明富,住四川省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东赞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雍明富,总经理。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汝松,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荣华,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锋、蔡淑华,公司员工。上诉人广东省辰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昉公司)因返还原物、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广东省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广东省辰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机械公司将其自有产权、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广江路151号地段土地、上盖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及配套设施整体租赁给广东省辰昉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3年3月12日,辰昉公司与广东省辰昉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以下简称辰昉黄埔公司)签订《仓库承包协议书》,约定辰昉公司将广州市黄埔区广江路151号仓库承包给辰昉黄埔公司,由其自行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5年(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保证金500000元;仓库租金前两年1800000元/年,后三年按每两年递增5%计算,月租金150000元,每月5号前缴交当月租金,由辰昉黄埔公司汇至辰昉公司指定的账号。2013年4月9日,辰昉黄埔公司向辰昉公司支付了上述保证金500000元。2013年3月12日,辰昉公司另与辰昉黄埔公司签订《机械设备及设施租赁合同》,约定辰昉公司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广江路151号广东机械仓库内的一批设施、设备(含32T/10T规格龙门吊1个、5T规格杭州叉车1辆、3T规格ATF叉车1辆、2.5T规格丰田叉车2辆、1.5T规格杭州叉车2辆、1T规格小松叉车2辆、1T规格三菱叉车1辆、手动液压叉车9台、1000升容量的柴油罐1个、装卸托板、1800平方米的铁皮仓库一栋、400平方米的二层板房1栋、1.5匹空调10台、55平方米的厨房、卫生间一间、办公台10张、3匹立柜式空调2台、戴尔牌电脑7套、2匹空调2台、20尺集装箱1个、铁皮文件柜7个)租赁给辰昉黄埔公司,租赁期间与仓库租赁期同步(从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赁费为200000元/年,按每月17000元收取租赁费,最后一个月结清尾数13000元。第五年按九个月收取租赁费;每月付17000元管理费。租赁计费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同日,双方签订《管理费收费协议》,约定辰昉公司为配合辰昉黄埔公司负责对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的联系工作及处理出现的问题,向辰昉黄埔公司承包的仓库收取相应管理费用。管理费为200000元/年,按每月17000元收取管理费,最后一个月结清尾数13000元。第五年按九个月收取管理费;每月付17000元管理费。管理费计费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3年9月23日,辰昉公司与辰昉黄埔公司签订《关于解除仓库承包协议书备忘录》,内容为:“因我公司(辰昉公司)未偿还广东省机械进出口股份公司所欠款项,广东省机械进出口股份公司于2013年9月与我司解除了黄埔仓库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一致同意解除2013年3月12日甲乙双方签订的仓库承包协议书。双方互免任何责任。”同日,辰昉公司向辰昉黄埔公司出具《关于解除机械设备及设施租赁合同的函》,记载:“因我公司未偿还广东省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所欠款项,广东省机械进出口股份公司于2013年9月与我司解除了黄埔仓库租赁合同。为此我司与黄埔分公司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及设施合同也亦同时解除,不再执行。双方互免任何责任。”辰昉黄埔公司于同日确认同意解除上述合同。2013年9月30日,机械公司与广州市东赞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赞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机械公司将广州市黄埔区广江路151号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以及相关配套设施、设备租赁给东赞公司经营管理,东赞公司同意整体接管机械公司租赁物业,押金500000元。另约定双方在协议签订的10日内,共同对租赁物所载红线图内的建筑物拍照、签认存档,并对建筑物的附属设备、设施等登记造册共同签认。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800000元,按每两年递增5%计算。该合同所附的租赁期租金和管理费表所载各项明细与2013年3月12日辰昉公司与辰昉黄埔公司签订《仓库承包协议书》所载内容一致。2015年8月21日,机械公司向雍明富、东赞公司发出《关于项下50万元租赁押金的函》,记载:“你方于2013年9月30日与我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你方应按规定向我司支付50万元人民币租赁押金。于2013年9月25日合同签订前,你方给广东省辰昉进出口有限公司去函要求其尽快将50万元租赁保证金转到我司账户,辰昉公司也承诺尽快办理,但我司至今未收到辰昉公司转来此款,也即是你方至今未按《租赁合同》规定向我司支付50万元租赁押金。请你方尽快向我司支付50万元租赁押金,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7月1日,辰昉公司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雍明富、东赞公司向辰昉公司返还机械设施及设备(龙门吊1个、5T杭州叉车1辆、ATF叉车1辆、丰田叉车2辆、1.5T杭州叉车2辆、小松叉车2辆、三菱叉车1辆、手动液压叉车9台、柴油罐1个、装卸托板、铁皮仓库一栋、二层板房1栋、空调1.5匹10台、厨房一间、卫生间一间、办公台10张、3匹的立柜式空调2台、戴尔牌电脑7套、2匹的空调2台、集装箱1个、铁皮文件柜7个);2、雍明富、东赞公司向辰昉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起至雍明富、东赞公司将相关机械设施及设备实际交还辰昉公司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标准参照设施、设备租金17000元/月,自2013年10月起暂计至2015年6月为357000元);3、由雍明富、东赞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后于原审庭审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雍明富向辰昉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9月的管理费每月17000元,共计68000元。雍明富、东赞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辰昉公司退还收取雍明富、东赞公司的承包仓库保证金500000元。后于原审庭审时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为:辰昉公司向雍明富退回收取的保证金5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9月26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付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辰昉公司承担。并于原审庭审时增加反诉请求:辰昉公司应该根据市场价向雍明富、东赞公司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的场地使用费每月20000元和仓储保管费每月10000元,直至其搬走设施设备时止,并要求辰昉公司尽快清空场地内的设施设备。东赞公司确认《机械设备及设施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部分设施、设备现由其占有,包括32T/10T规格龙门吊1个、5T规格杭州叉车1辆、3T规格ATF叉车1辆、2.5T规格丰田叉车2辆、1.5T规格杭州叉车2辆、1800平方米的铁皮仓库一栋、400平方米的二层板房1栋、1.5匹空调10台、55平方米的厨房、卫生间一间、办公台10张、3匹立柜式空调1台、戴尔牌电脑7套、铁皮文件柜7个,但其中除上盖物及一辆叉车可使用外,其他无法使用。广东省辰昉物流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广东省机械进出口仓储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3月28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省辰昉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省辰昉进出口有限公司。机械公司系辰昉公司股东之一。辰昉公司与雍明富、东赞公司均确认2013年8月份左右,因辰昉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涉及刑事犯罪,辰昉公司与雍明富、东赞公司及机械公司达成共识,由辰昉公司解除与辰昉黄埔公司签订的仓库及设施、设备租赁合同,由雍明富另与机械公司签订合同。辰昉公司与雍明富另确认辰昉黄埔公司实际上是独立核算的,每年按双方签订的管理费协议向辰昉公司缴纳管理费,该时雍明富为辰昉黄埔公司负责人,亦为该分公司的实际承包经营人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2013年9月29日,辰昉公司委托雍明富注销辰昉黄埔公司。辰昉黄埔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注销。雍明富于2013年10月11日个人独资成立了东赞公司,系东赞公司法定代表人。东赞公司于原审庭审后申请撤回新增的反诉请求:辰昉公司应该根据市场价向雍明富、东赞公司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的场地使用费每月20000元和仓储保管费每月10000元,直至其搬走设施设备时止,并要求辰昉公司尽快清空场地内的设施设备;原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该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辰昉公司与辰昉黄埔公司签订的《仓库承包协议书》和《机械设备及设施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机械设备及设施租赁合同》已载明了辰昉公司租赁给辰昉黄埔公司的设施、设备,双方亦实际履行,则应认定《机械设备及设施租赁合同》签订后,辰昉公司已向辰昉黄埔公司交付了《机械设备及设施租赁合同》约定的设备及设施。2013年9月23日,双方协商解除了上述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已确认仓库租赁协议解除后双方互免责任,则辰昉公司应将500000元保证金返还给辰昉黄埔公司。双方均确认该时辰昉黄埔公司系独立核算,实际由雍明富承包经营,相关权利义务由其个人承受,现辰昉黄埔公司已注销,雍明富反诉请求辰昉公司向其返还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本案特别之处在于,2013年8月左右,因辰昉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涉嫌刑事犯罪,有可能牵连至辰昉公司。辰昉公司与辰昉黄埔公司、雍明富及机械公司之间就上述两合同涉及的标的达成过口头协议,即辰昉公司与辰昉黄埔公司解除上述两合同,由雍明富另成立东赞公司并以东赞公司的名义与机械公司重新签订涉案仓库的《租赁合同》。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雍明富表示在当时特殊情形下,辰昉公司牵线东赞公司与机械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口头表示设施、设备租赁费及仓库管理费等费用无需缴纳。辰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机械公司现亦于原审庭审时否认涉案的设施、设备系其所有并包含在其与东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标的内。但原审法院注意到:辰昉公司与辰昉黄埔公司签订的仓库承包协议约定的标的为“广州市黄埔区广江路151号仓库”;而机械公司与东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标的为“广州市黄埔区广江路151号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以及相关配套设施、设备”,双方均确认涉案的设施、设备在2013年3月辰昉公司与辰昉黄埔公司签订设施、设备租赁合同前已存在于涉案场所,鉴于机械公司与东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合同签订后,机械公司亦未将涉案设施设备搬离或明确告知东赞公司不属于租赁合同约定的标的范围,则涉案设施、设备应属于双方约定的“广州市黄埔区广江路151号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以及相关配套设施、设备”范围内,无论东赞公司对涉案设施设备的归属是否知情,因其属于与机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标的范围内,东赞公司使用上述设施、设备应支付的费用已包含在机械公司收取的租金内。现辰昉公司对机械公司租赁给东赞公司的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收取租金,应与机械公司协商解决,其诉请东赞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东赞公司表示如机械公司没有异议,同意辰昉公司取走涉案设施、设备,因该批设施设备属于机械公司向东赞公司租赁的物品,东赞公司无权处置,在机械公司未表示同意前,辰昉公司诉请东赞公司返还,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辰昉公司另诉请雍明富支付2013年6月至9月的管理费每月17000元,共计68000元。雍明富辩称2013年7-9月间,涉案仓库因辰昉公司高管涉嫌犯罪,法院在仓库张贴文书,导致部分客户流失,无法正常经营,该时间段不应缴纳管理费,且双方在解除合同时亦约定互免任何责任;其次,辰昉公司在与广东省辰昉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签订仓库承包协议前,辰昉公司已收取了部分客户的押金,这些押金应在辰昉黄埔公司与辰昉公司签订后,由辰昉公司转交给辰昉黄埔公司,当时经口头协商,辰昉公司同意将本应转给辰昉黄埔公司的客户押金抵作应交的管理费,并据此提交了部分客户押金收据。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23日,辰昉公司与辰昉黄埔公司解除了仓库及设施、设备租赁协议,并未解除管理费协议,虽管理费协议因仓库承包协议的解除而不存在实际履行的条件,但两个协议之间约定的是不同的款项,亦不存在主从关系,双方有关解除仓库承包协议中载明的互免任何责任的约定不能推定必然适用于管理费的缴纳,雍明富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辰昉黄埔公司应向辰昉公司缴纳管理费68000元。上述主张,辰昉公司已于2015年3月发函追索,其于2015年10月提出此项诉讼请求,并未逾诉讼时效。东赞公司有关客户押金抵管理费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辰昉公司确认客户押金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系由辰昉公司管理使用,现雍明富持有上述客户的押金收据原件,考虑双方签约的具体情形,原审法院认为雍明富的此项诉请可予采信。雍明富提交的缴纳时间在2013年3月12日前客户押金收据金额共计20800元应予扣减,雍明富向辰昉公司支付的管理费47200元(68000元-20800元=472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判决:一、广东省辰昉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雍明富返还租金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27日计付);二、雍明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辰昉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47200元;三、驳回广东省辰昉进出口有限公司、雍明富、广州市东赞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广东省辰昉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412元,雍明富负担4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广东省辰昉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辰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错误的认定附件清单上的设施、设备属于机械公司出租给雍明富、东赞公司的物品。辰昉公司与雍明富签订的《机械设备及设施租赁合同》中明确了辰昉公司向雍明富出租的设施、设备。机械公司在庭审时确认这批设施、设备并不是其出租给辰昉公司的。原审法院不能仅因该批设施设备在机械公司租赁给东赞公司的租赁场地内,就认定该批设施设备是由机械公司租赁给东赞公司的物品。辰昉公司出租给雍明富的仓库租金为180万/年,设施设备租金为20万/年,而由机械公司出租给东赞公司同样的仓库租金也为180万/年,同样的年租金,同样的租赁标的,这其中是不可能包含年租金20万元的设施设备。二、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雍明富用客户的押金抵扣了部分其应某昉公司支付的管理费。辰昉公司与雍明富并没有约定用客户押金抵扣应由雍明富向辰昉公司支付的管理费,雍明富的这一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仅凭雍明富持有几张收据就错误的认定了雍明富用客户的押金抵扣管理费的事实。三、辰昉公司无需向雍明富、东赞公司支付50万元的保证金及利息。辰昉公司与雍明富解除租赁合同时已明确约定该笔保证金由辰昉公司转入机械公司的账户,对此双方都有签章确认。因此,该笔费用应由辰昉公司与机械公司进行结算,而不是直接支付给雍明富。退一万步讲,即使辰昉公司需向雍明富支付该笔保证金,也不存在任何利息。辰昉公司应向机械公司账户转入的这笔费用也是作租赁保证金用途,在任何合同及实践中都不会就租赁保证金约定利息,雍明富也没有因辰昉公司的迟延转付承担任何损失,更不应由此获益。四、雍明富、东赞公司一审中称涉案设施设备破旧无法使用,他们也不需要这此设施设备,无需向辰昉公司支付使用费,并要求辰昉公司清空场地向其缴纳场地使用费,另一方面雍明富、东赞公司又主张涉案设施设备应包含在东赞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范围内,且东赞公司也为此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若涉案设施设备无法使用,为何东赞公司向机械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雍明富、东赞公司的说法自相矛盾。因此,雍明富、东赞公司应当向辰昉公司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雍明富、东赞公司向辰昉公司返还机械设施及设备;3、雍明富、东赞公司向辰昉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起至雍明富、东赞公司将相关机械设施及设备实际交还辰昉公司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标准参照设施、设备租金17000元/月,自2013年10月起暂计至2015年6月为357000元);4、雍明富向辰昉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9月的管理费,每月17000元,共计68000元;5、雍明富、东赞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雍明富、东赞公司答辩称:东赞公司与机械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时,辰昉公司无提出设备是他们的,机械公司也无与东赞公司说过有些设施设备是其他公司的,东赞公司的合同写明是整体承租,所有的物品都是东赞公司管辖范围内,都是东赞公司经营的。东赞公司有半年无交租,辰昉公司也无提出过异议。8月份东赞公司交清租金给机械公司,9月份辰昉公司就提出要东赞公司交设施设备的使用费,东赞公司已经向机械公司提出异议。辰昉公司对雍明富、东赞公司整体承租涉案仓库,包括涉案的设施设备,辰昉公司是知情的。雍明富、东赞公司与业主的合同有效,承租范围明确与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无关系,不管所有权是谁,都是我们承租的范围。辰昉公司主张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是另一个法律关系。雍明富、东赞公司在一审中也是不赞同机械公司出庭人员陈述涉案设施设备是辰昉公司所有,雍明富、东赞公司在诉讼前不知道涉案的设施设备是辰昉公司所有的,雍明富、东赞公司一直认为151号仓库所有的物品都是机械公司所有,机械公司才是业主。对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应该是6个月,雍明富、东赞公司与机械公司自租赁合同签订至辰昉公司起诉已经超过6个月,辰昉公司主张的租赁物的租金问题,过了诉讼时效,且在辰昉公司知道雍明富、东赞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辰昉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可推断设施设备不属于辰昉公司所有。关于雍明富、东赞公司与辰昉公司之前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在解除协议上双方明确互不追究双方的责任,根据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雍明富、东赞公司不应某昉公司支付管理费,一审判决第二项是错误的。保证金在签订合同时,协议是机械公司起草,雍明富、东赞公司与辰昉公司一起签字的,由辰昉公司将保证金转给机械公司,但到2015年机械公司才发函说没有收到保证金。雍明富、东赞公司认为辰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机械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辰昉公司与辰昉黄埔公司签订的《仓库承包协议书》、《机械设备及设施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其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正确。本案争议的是,辰昉公司与辰昉黄埔公司签订《关于解除仓库承包协议书备忘录》后,辰昉公司与雍明富、东赞公司是否就原辰昉黄埔公司向辰昉公司承租的有关机械设备及设施建立起新的租赁关系。本院评析如下,首先,辰昉公司向辰昉黄埔公司出具《关于解除机械设备及设施租赁合同的函》中明确注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及设施合同也亦同时解除,不再执行,双方互免任何责任”,辰昉公司主张与雍明富、东赞公司建立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应负举证责任,但辰昉公司未能举证与雍明富、东赞公司建立新的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其次,东赞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有“相关配套设施、设备租赁、并对建筑物的附属设备、设施等登记造册共同签认”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采信东赞公司辩称其合同中包含有关机械设备及设施具有依据。第三,至本案诉讼前,东赞公司已实际使用有关机械设备及设施一年多,从未向辰昉公司支付过租金,没证据显示辰昉公司因此向雍明富、东赞公司提出异议。第四,辰昉公司与机械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辰昉公司如认为机械公司处分了其财产可另行主张。辰昉公司主张雍明富、东赞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以后就有关机械设备及设施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雍明富、东赞公司予以返还及支付相应使用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扣除辰昉公司直接收取有关客户押金的金额后,判决雍明富向辰昉公司支付尚欠的管理费并无不当。雍明富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未提出上诉,其在二审答辩中提出原审判决其支付47200元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审查。辰昉公司未依承诺转付50万元租赁保证金给机械公司,因此,原审判决辰昉公司向雍明富返还该款项及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辰昉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24元,由上诉人广东省辰昉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粤海代理审判员 曹佑平代理审判员 闫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