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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方军学、李莲等与方全球、方运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军学,李莲,方全球,方运球,方茂学,李永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936号原告方军学,农民。原告李莲,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新超,广西正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全球,成年,农民。被告方运球,成年,农民。被告方茂学,成年,农民。被告李永芬,成年,农民。原告方军学、李莲诉被告方全球、方运球、方茂学、李永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思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坚和人民陪审员梁艺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军学、李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全球、方运球、方茂学、李永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座落于平××××队,原告居住至今已有几十年的历史。该房屋自建成后,因门前有一水渠通过,原告在门口砌有长约20米的水泥砖墙,并种植有龙眼树、石榴树。为方便出入,在水渠上架有一条桥。2015年3月,原告与相邻的被告方茂学发生口角,并发生通道纠纷和打人事件,被告方茂学便与被告方全球、方运球、李永芬合伙谋划,于2015年10月23日请来钩机将原告家门口的围墙和龙眼树、石榴树钩挖。原告向村主任李世海反映情况并要求处理。村主任到场后制止被告的行为,被告方茂学等人因此停工,但当村主任离开现场后,方茂学等被告又继续组织钩挖原告的围墙,并把通往原告家行走的唯一通道小桥钩掉。为了掩盖被告的侵害行为,被告继而把石榴树、龙眼树、大部分水泥砖、石头运走丢掉。为解决上述纠纷,原告数次到村委会、镇政府、县群众工作中心反映并要求处理,但皆无果。2015年12月10日,平南镇司法所通知双方到政府调解,但被告全部缺席,致使调解无果。原告的门口基础与水渠落差有两米高,由于水渠水流常年流动不止,被告将原告家门口防护围墙钩挖掉后,致使原告家门口的护坡泥土不断向下崩塌,现不断危及到原告居住房屋的牢固安全性,房屋露面水泥板已开始出现多处开裂。原告一家大小已无法正常出入房屋,必须要架搭梯子才能通行。车辆更是无法开进房屋,近段时间来,原告只好将车辆放置房屋水渠对面路边。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一家人工作、生活诸多妨碍,也对原告的财产、人身产生巨大的安全隐患。为避免扩大损失,防止矛盾激化,维护原告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由被告赔偿原告把被告拆除原告屋门前的围墙恢复原状,修复原告屋门前左边原有小桥,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调解协议书,证明曾因通道发生纠纷;3、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因通道发生纠纷而引发打架,致原告李莲受伤;4、用地许可证,证明原告房屋门前座落位置;5、相片六张,证明原告房屋门前的围墙及小桥被被告钩挖;6、当庭提供相片八张,证明被告损坏原告房屋门前的围墙、小桥后雇车将堆放的石头运走以及原告房屋门前围墙原状。四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现场勘验平面图;2、原告户门前水渠周边现状照片;3、对XX村委会干部李世海、方仲学的询问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的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推卸责任,其陈述歪曲事实,不能取信,即使是X村一队的集体行为,也是四被告起带头作用,物资是四被告提供的,拆围墙等行为也是四被告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2、3虽与本案无关,但能证实原告曾因通道问题与被告方茂学及其他村民发生纠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证据5,是原告屋门前围墙损坏及水渠现状,但不能证实是四被告造成的损坏现状,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亦不能证实是四被告雇请车辆运走石头,也不能全面反映出原告屋门前围墙的原状,因此,对证据6,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是村委干部对纠纷发生当日的陈述,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方军学、李莲是夫妻关系,其是平南县x村二屯的村民,四被告是x村一屯的村民。1985年原告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同年在本县x村二屯修建了房屋一幢。距离房屋门前是一条自北向南走向的水渠。因原告房屋地基水平面与水渠有约2米高的落差,原告在房屋建成后在距离房屋门口约3米处修建了约20米长的围墙,并种植有树木。在围墙左边约1米位置,原告称隔壁小学修建有一条小桥用于通过水渠。多年来各村民对此一直没有异议。近年来,原告户为历史通道问题与村民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10月23日,因修建水渠问题,原告认为四被告损坏其房屋门前的围墙及小桥,影响了原告家人的通行,侵害了其权益。庭审时原告称发生纠纷时有上报村委会要求处理,但村委主任到场没有处理就离开,同时,原告亦报公安局要求处理,但公安局以属于民事纠纷没有出警。后原告到司法所、群众工作中心反映情况,因被告没有到场均处理无果。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现场照片显示原告房屋门前围墙及水渠损坏极为严重。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进行调解。同时,原告关于“修复围墙及小桥”之诉请,亦不能查明损毁物之“原状”为何种状态,及损毁程度。经本院对x村委会干部李世海、方仲学询问,其表示,按其了解的情况,修建水渠是x村一队的集体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房屋门前的围墙、小桥、果树等是谁损坏?2、原告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3、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军学、李莲称其房屋门前的围墙、小桥及果树被毁坏,认为四被告出钱出资并动手将其围墙及小桥毁损,并报相关部门要求处理,但均没有结果。综合全案证据,除原告个人自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四被告在修建水渠时将其围墙、果树及小桥毁损,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无法确认是四被告毁坏原告的围墙、果树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原告方军学、李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方军学、李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93。逾期不交上诉费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杨思泉人民陪审员  梁艺苑人民陪审员  黄 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爱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