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4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宋春福与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王喜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福,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王喜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233号原告:宋春福。委托代理人:宋瑞芳。委托代理人:李爱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王喜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郝鑫,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春福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王喜庄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0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久森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宋春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瑞芳、李爱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王喜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郝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汤小立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需要经常给被告做零散工,日工资80元。在2015年4月29日村干部董大春找原告清理街道废墟,当时是郝学民出车,装车的有董长庆、郝延太、董太银、董国庆和原告,原告装石头时,一块石头从车上滚下来,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由村干部董太春联系本村出租车宋春江,而后宋春江联系了一辆车,将原告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外踝骨骨折。原告已花费医疗费3435.12元、交通费1257.40元,合计4792.52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待鉴定后,按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确定。有关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同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为此提交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4792.52元。2、误工费、护理费待鉴定后,按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计算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18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5768元、护理费6990元。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没有过错。受伤的过程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数额有异议,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为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宋春福要求被告范各庄镇王喜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3577.22元,提交开滦范各庄矿医院票据1张、唐山市第二医院票据22张,王喜庄村卫生室输液1张、普通门诊买药2张。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1份。被告质证意见,对票据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1257.4元,出租车票据10张,张建国收条1张。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120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票据1张。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5768元,根据鉴定结论、唐山市最低平均工资3942元,鉴定结论误工120天,4个月,共计15768元。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误工费是根据鉴定是4个月,原告系农民,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每年1105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误工费3683.67元(11051元÷12月×4月)。5、护理费6990元,每月3495元,共2个月,根据鉴定及博聚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由女儿宋瑞芳护理。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3600元,每天30元,120天。被告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伙食费120元,唐山市路北区聚仙饺子宴发票5张。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村干部董大春找原告宋春福清理街道废墟,原告装石头时,一块石头从车上滚下来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由村干部董太春联系车辆将原告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外踝骨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3577.22元、交通费1257.4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3683.67元、护理费6990元、伙食费120元,合计16828.29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宋春福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王喜庄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宋春福在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致自身受伤,被告承认原告无过错,故应当由被告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王喜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春福医疗费人民币3577.22元、交通费人民币1257.4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3683.67元、护理费人民币6990元、伙食费人民币120元,合计人民币16828.29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王喜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久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