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26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漆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506号原告漆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龙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漆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农历腊月10日举办了传统婚礼,后于2013年8月1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05年农历9月19日生育长女取名龙某乙,现在由被告抚养,于2008年农历6月9日生育次女取名龙某丙,现在孩子由我抚养。我与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还可以,但自从小的女儿龙某丙出生后我与被告的关系就不好了,被告不但不爱干活,经常打麻将、喝酒,且喝醉后就与我吵嘴打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打架的时候被告的父母也不劝架,并常帮助被告打我,为此,我于2014年正月26日从被告家里出来,再没回被告家里,分居差不多3年之久,2016年农历2月份我将小女儿龙某丙从学校带走了,并且告知了被告。婚后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的瓦房5间半(上房),砖木结构的平方6间(厢房),大门一座、摩托车一辆、电视一台、组合柜一套,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龙婷婷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龙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我们自行承担,如果被告同意离婚我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龙某甲辩称,结婚时间和我们领取结婚证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说的合适着呢,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挺好的,我从来没有和原告发生过家庭矛盾,原告说的我爱喝酒、爱打麻将和经常打她的情况都不属实。事实是原告于2014年初去了北京,后于2014年5月19日回家了,2014年5月21日原告带着小女儿又去了北京,我于2014年7月去北京找原告,找到原告后原告又找借口跑了,后来我带的孩子就回来了,我到岷县后报案但是派出所告知我没办法查到原告的下落,后来我到兰州找到原告时原告拒不回家。2014年农历腊月25日我带孩子去青岛讨要完之后我就又到原告家里把原告领回家了,由于原告的父亲把我打了一顿,腊月27日我把原告又送到了她娘家,后来原告又走了。我们的婚后共同财产有5间砖木结构的瓦房(上房),砖木结构的厢房6间,我们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建房时借的8万元,盖房时我父亲给了1万元,政府只给了5000元。现我的意见是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腊月十日举办了传统婚礼,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8月1日依法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2005农历年9月19日生长女取名龙某乙,于2008年农历6月9日生育次女取名龙某丙。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较好,近几年原告外出讨要后关系恶化,多次发生吵架打架,原告于2014年初离家出走,此后与被告未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的瓦房5间半(上房),砖木结构的平方6间(厢房),大门一座、摩托车一辆、电视一台、组合柜一套,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次女龙某丙。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中寨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及龙某乙、龙某丙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4、中寨镇水坪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共同构建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两个孩子,但原、被告互不珍惜夫妻感情且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常年外出,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婚生长女龙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次女龙某丙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原告已采取结扎绝育措施,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动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漆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龙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龙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文      忠人民陪审员 马      明      菊人民陪审员 席巧梅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会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