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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3刑初6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2016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恒山区人民法院一楼办公大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吴某某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12日,吴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条、协议书、谅解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钟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