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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行诉被告山西闻喜银光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城市银光特种钢有限公司、任龙太、孙焕意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行,山西闻喜银光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城市银光特种钢有限公司,任龙太,孙焕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初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行。负责人:袁觅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庆旗,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一杰,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西闻喜银光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龙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运城市银光特种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玮,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任龙太,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焕意,女,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行(以下简称闻喜建行)诉被告山西闻喜银光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光镁业公司)、运城市银光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钢公司)、任龙太、孙焕意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闻喜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旗、周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光镁业公司、特种钢公司、任龙太、孙焕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喜建行起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借款人山西银光华盛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光华盛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闻流2014008、闻流2014009),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800万元和2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银光镁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闻流2014008-1、闻流2014009-1),约定由被告银光镁业公司为银光华盛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特种钢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08009-1),约定由被告特种钢公司为银光华盛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土地和房产抵押,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任龙太、孙焕意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为闻流2014008-3),约定以其个人财产为银光华盛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上述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银光镁业公司、任龙太、孙焕意立即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利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至本金付清时止,罚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本金付清时止。截止2015年12月20日结算日的利息与罚息共计为1662492.26元);二、判令被告特种钢公司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银光镁业公司、特种钢公司、任龙太、孙焕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闻喜建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共4份:1、合同编号为闻流201400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合同号为闻流2014008号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3、合同编号为闻流201400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4、合同号为闻流2014009号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第一组证据证明:1、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闻喜建行依约在2014年9月30日向借款人发放了两笔贷款,共计5500万元人民币。第二组证据共4份:1、合同编号为闻流2014008-1号的《保证合同》;2、合同编号为闻流2014009-1号的《保证合同》;3、山西银光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4、担保意向书(银光镁业公司)第二组证据证明:1、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银光镁业公司为两份主合同项下共计5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至今未过保证期间。第三组证据共5份:1、合同编号为2014008009-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运城市银光特种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3、担保意向书(特种钢公司);4、证号为运国土他项(2014)第0141号的土地他项权证;5、证号为运城市房他证市辖区字第144106**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第三组证据证明:1、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特种钢公司用其位于运城市货场西路东侧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四组证据共3份:1、合同编号为闻流2014008-3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2、股东个人信用担保书;3、任龙太、孙焕意两人身份证复印件。第四组证据证明:1、自然人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二人用其个人财产为55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至今为过保证期间。第五组证据共2份:1、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回执(六份);2、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六份)。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已告知主债务人和各担保人应当承担其各自还款责任,主债务人和各担保人也承认对两笔贷款的相应责任。被告银光镁业公司、特种钢公司、任龙太、孙焕意在举证期限内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闻喜建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案外人银光华盛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闻流20140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仟捌佰万元正(整)。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即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本计划为2015年9月30日,金额贰仟捌佰万元正(整)。该合同附件1:借款基本情况第1项注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具体用途:本贷款用于偿还编号为闻流2013009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闻喜建行向银光华盛公司提供借款2800万元。同日,原告闻喜建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案外人银光华盛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闻流20140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仟柒佰万元正(整)。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即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本计划为2015年9月30日,金额贰仟柒佰万元正(整)。该合同附件1:借款基本情况第1项注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具体用途:本贷款用于偿还编号为GNXYZ2014001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闻喜建行向银光华盛公司提供借款2700万元。同日,原告闻喜建行作为债权人(乙方)与被告银光镁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分别签订合同编号闻流2014008-1、闻流2014009-1《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银光镁业公司为银光华盛公司与原告闻喜建行签订合同编号闻流2014008号、闻流20140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共计5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外,被告银光镁业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同意为银光华盛公司向原告闻喜建行办理了流动资金贷款5500万元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原告闻喜建行出具《担保意向书》。同日,原告闻喜建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特种钢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2014008009-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银光华盛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另外,被告特种钢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以该公司土地及房产为银光华盛公司向原告闻喜建行的流动资金贷款5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原告闻喜建行出具担保意向书。2014年10月14日,被告特种钢公司作为(房屋坐落运城市货场西路东侧)房屋所有权证号06200907的所有权人,与原告闻喜建行在运城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6039887元,证号为运城市房他证市辖区字第144106**号。2014年10月15日,被告特种钢公司作为(座落于运城市货场西路东侧)地号01-01(24)-001土地的使用权人,与原告闻喜建行在运城市国地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借贷金额为4408.44万元,抵押借贷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抵押面积为65699.5平方米,证号为运国土他项(2014)第0141号。2014年9月28日,任龙太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闻喜建行出具《股东个人信用担保书》。载明:我作为山西银光华盛镁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愿以我个人及我家庭的全部财产和信用为本公司向贵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5500万元无条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壹年。孙焕意作为共有人签名。2014年9月30日,原告闻喜建行作为债权人(乙方)与被告任龙太作为保证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闻流2014008-3《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银光华盛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55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任龙太、孙焕意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同时查明:2015年9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原告闻喜建行分别向银光华盛公司、被告银光镁业公司、被告特种钢公司催收本案所涉借款。另查明:原告闻喜建行于2016年1月26日分别从被告任龙太三个银行账户扣划823.98元、15.23元、1.78元;同日,从孙焕意银行账户扣划279.88元;2016年3月21日从银光华盛公司银行账户扣划776.35元;2016年5月12日从被告任龙太银行账户扣划0.25元,以上共计1915.47元。原告闻喜建行称上述款项均为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闻喜建行与被告银光镁业公司、特种钢公司、任龙太、孙焕意之间分别订立的《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关于责任范围的问题。1、借款本金。原告闻喜建行与借款人银光华盛公司在分别订立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后,按照约定向借款人银光华盛公司提供借款5500万元。诉讼中,原告闻喜建行称其已分别从借款人银光华盛公司以及被告任龙太、孙焕意银行账户中扣划1915.47元用以偿还涉案借款本金,故该部分金额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2、利息及罚息。贷款人闻喜建行与借款人银光华盛公司之间在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借贷双方对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均进行明确约定,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闻喜建行与被告银光镁业公司、特种钢公司、任龙太、孙焕意之间分别订立的《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亦对保证、抵押的范围进行明确约定,故各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利息等承担担保责任。3、责任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由于借款人银光华盛公司未能按约定向原告闻喜建行履行相应义务,且各担保人均未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闻喜建行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故原告闻喜建行有权要求被告银光镁业公司、特种钢公司、任龙太、孙焕意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责任方式的问题。1、被告银光镁业公司自愿为债务人银光华盛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共计55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闻喜建行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银光镁业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银光镁业公司应依法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特种钢公司自愿为债务人银光华盛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向原告闻喜建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闻喜建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物登记范围及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任龙太、孙焕意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银光华盛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约定提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闻喜建行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任龙太、孙焕意主张权利,二被告应依法对本案所涉债务在5500万元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闻喜建行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闻喜银光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行与山西银光华盛镁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5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扣减已偿还的1915.47元;利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约定的还款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任龙太、孙焕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上列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在5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运城市银光特种钢有限公司在不动产抵押登记范围及最高债权额60124287元限度内对上列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1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112元。由被告山西闻喜银光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城市银光特种钢有限公司、任龙太、孙焕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审判员 王继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支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