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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秦江涛犯集资诈骗罪李永刚、刘臣喜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江涛,李永刚,刘臣喜,刘玉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刑终23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江涛,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祝校林,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臣喜,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清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涛,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内退员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李相杰、张洪涛,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江涛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李永刚、刘臣喜、刘玉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聊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江涛、李永刚、刘臣喜、刘玉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等工作,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秦江涛、李永刚经共同商议,借用他人名义,注册成立了临清市汇融种植专业合作社,秦江涛、李永刚为实际股东,秦江涛占三分之一的股份,李永刚占三分之二的股份,并聘请被告人刘臣喜担任经理,刘玉涛担任业务经理。汇融合作社登记业务范围为组织本社成员种植粮食、蔬菜,为本社成员提供种植所需的技术指导、信息咨询、技术培训等。2011年9月3日,汇融合作社正式开业后,并未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是由被告人秦江涛、李永刚、刘臣喜、刘玉涛以汇融合作社为平台,编造虚假投资项目、印制宣传材料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现金提成、物质奖励为诱饵吸引临清市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信贷员加入并发展为代办员,继而通过代办员骗取农村群众的信任,以入股分红的名义向社会群众非法集资。自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共发展代办员110余人,吸收存款19809.89819万元,至案发仍有3119名存款户5763.73891万元无法归还。其中4878.68万元由秦江涛、李永刚占有使用。李永刚占有3063.28万元,并用于投入其承包的河北省临漳县“银街壹号”工程建设。秦江涛占有1815.4万元,其中600余万元用于个人生产经营活动,其余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放贷和消费。2014年4月6日秦江涛、李永刚将汇融合作社转让给张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时,秦江涛让张某某出具了一张1700万元的收到条,借以隐匿资金。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扣押了秦江涛的车牌号冀D×××××现代ix35汽车一辆、车牌号冀D×××××奇瑞瑞虎汽车一辆、汇融合作社名下的车牌号鲁P×××××现代悦动汽车一辆、汇融合作社的现金0.8209万元、秦江涛随身现金1.351万元、李永刚随身现金0.28万元,查封了李永刚垫资建设的临漳县“银街壹号”A区未出售商品房21套(详见查封清单),李永刚所有的“银街壹号”房号为9-A2-25商品房一套,封存了汇融合作社的沙发、办公桌等办公用品一宗。归案后秦江涛的家属代为退回赃款5万元、赃物车牌号冀D×××××奥迪A6L轿车一辆、车牌号鄂S×××××江淮牌舞台车一辆,刘玉涛的家属代为退回赃物昌佳牌内燃观光车一辆,赃款2万元,由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被告人以汇融合作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证据1.物证化肥114袋、玉米种50袋、酒72箱证明:汇融合作社仅将很少一部分非法集资款用于合作社经营,该社以经营为名非法融资的情况。2.书证(1)汇融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汇融合作社章程证明:汇融合作社于2011年7月19日成立,法人为秦江涛,连某某、黄涛、黄某、黄甲为登记股东,2014年4月10日法人变更为张某某,股东变更为张某某、赵某某、黄涛、黄某、黄甲。登记业务范围为组织本社成员粮食、蔬菜种植;组织采购、供应本社成员种植所需的生产资料等。(2)汇融合作社协议书、授权书、利率表、会议记录、空白的汇融合作社股金单证明:汇融合作社通过给代办员高额奖励,并对外宣传以高额固定收益为诱饵,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不同时期汇融合作社制定的股金收益率等情况。(3)汇融合作社考勤表、电话表、标语口号、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奖励方案、旅游、开业典礼照片、年会照片、奖励会议情况及旅游照片等证明:汇融合作社以农业合作社的名义通过发展的代办员向农户公开宣传,以“入股分红”的形式向广大农户非法集资,其中李永刚在汇融合作社担任董事长,秦江涛为理事长,刘臣喜为经理,刘玉涛为副经理等情况。(4)汇融合作社给全体储户的承诺书证明:2014年5月21日,张某某接手汇融合作社后向全体储户承诺到5月底要来资金270万元,6月份要来资金1000万元,向到期存单进行兑现的事实。(5)李永刚、张某、孙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凭条、汇融合作社每日业务统计表、现金流量表、交接明细、对账单证明:汇融合作社资金往来情况,吸收资金后分别向李永刚及秦江涛打款情况以及转让时的对账情况等。(6)河北汇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刚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河北汇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永刚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凭证、情况说明、银街壹号工程项目部的现金日记账复印件、银街壹号垫款明细证明:李永刚将汇融合作社吸收的资金投入到临漳县“银街壹号”的建筑工程中,以及李永刚为该工程的垫付资金约3120余万元的情况。(7)股东权转让协议书证明:2014年4月2日,秦江涛与张某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由张某某接手汇融合作社,协议记载的汇融合作社非法集资款有6145.1万元。(8)汇融合作社入股协议书证明:赵某某于2014年4月7日与张某某商议后加入汇融合作社,其持有汇融合作社股份40%。(9)张某某给秦江涛所写收到条证明:张某某曾为秦江涛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秦江涛现金1700万,即日起两清。2014年4月20日”。(10)张某某给李永刚书写收到条复印件证明:张某某曾为李永刚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永刚现金或转账还款本息共计1283万。2014年5月9日”。(1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李永刚于2014年4月24日至5月20日期间分10次转账支付给张某某461万元。(12)短信往来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汇融合作社公用手机132××××5602每天给李永刚使用的136××××8888发短信,发送短信内容为临清汇融合作社每天吸收股金的收退差。(13)临清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河北省邯郸县公安局在抓获秦江涛、李永刚时扣押随身物品、现金、汽车后移交临清市公安局;在汇融办公场所扣押汇融合作社车辆、会计账本、支出凭证、秦江涛与张某某交接清单、考勤表、会议记录、开业典礼的照片、讲话稿等物品的清单;秦江涛、刘玉涛到案后的退赃物品清单。(14)接受证据清单证明:2014年7月30日,公安机关依法接受赵某甲(张某某妻子)送来的手机内存卡1张(内存汇融合作社股金账明细电子版、账本图片、录音一段、账本密码)、汇融记账凭证277本、支出凭证31本。(15)登记保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2014年5月24日依法登记保存的汇融合作社物品82类。(16)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证明:临清市公安局在临漳县“银街壹号”查封未出售商品房21套及李永刚名下的房号9-A2-25房产一套。(17)中国银监会聊城监管分局证明证明中国银监会聊城监管分局未向汇融合作社发放金融许可证。(1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永刚、秦江涛、刘玉涛、刘臣喜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1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刘臣喜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秦江涛、李永刚于2014年5月24日在邯郸被抓获。3.证人证言(1)孙某某、邢某某(汇融合作社财务、现金会计)分别证明:汇融合作社原法人是秦江涛,合作社注册时股东有五个人,除了秦江涛是真实的,其他人好像是假的,实际出资占股份的是李永刚和秦江涛,其中李永刚占三分之二,秦江涛占三分之一。其二人做现金会计转钱的时候,也是按这个比例转。汇融合作社的业务就是让农户入股,给分红。分红和银行利息差不多,一开始是1万块钱存一年给420元的利息,后来涨到504元。合作社平时的管理负责人是刘臣喜,刘臣喜是李永刚的舅舅,他负责合作社全面工作;刘玉涛主要负责发展新的代办员和督促老代办员的业务。其二人分别担任现金会计期间,按刘臣喜的安排每天给李永刚手机发送短信汇报汇融合作社业务情况,就是汇融合作社每天收股金和退股金的正负之差。汇融合作社没有自己的经营项目,汇融合作社组织过代办员参观考察投资项目,是刘臣喜具体组织的。另孙某某还证实2014年3月,秦江涛安排其还给袁某转了190万元,当时秦江涛没有让入账,也没说干什么用,他说这笔钱先按现金走。(2)沈某(汇融合作社司机)证明:汇融合作社是秦江涛和李永刚合伙干的,听刘臣喜、秦江涛说李永刚干房地产生意,是汇融合作社的股东,占三分之二的股份。刘臣喜负责合作社全面工作,刘玉涛负责业务。其工作是开车拉着会计到各个代办站取现金和送单据,有时拉着刘玉涛和刘臣喜到农村做宣传。秦江涛来合作社多一些、李永刚来的比较少,每月开会时秦江涛和李永刚过来时他俩主持,不来就刘玉涛和刘臣喜主持。汇融合作社的年会和周年庆典李永刚和秦江涛也都参加了。(3)刘某某、李某、石某(汇融合作社工作人员)分别证明:其三人在汇融合作社负责接送现金和单据,代办员打电话后,由他们负责把存单送到代办员家再把现金拿回交到合作社,有人支钱时就把本金和利息送到代办员家。汇融合作社秦江涛是法人,但不经常来,平时负责管理的是刘臣喜。刘玉涛主要负责发展新的代办员和督促老代办员的业务。刘臣喜和刘玉涛组织过代办员旅游。(4)弓某(汇融合作社现金会计、李永刚表妹)证明:李永刚让其到汇融合作社担任现金会计工作,收上来的钱除了支付利息、手续费和正常开支外,都转给秦江涛和李永刚,刘臣喜是经理负责合作社全面工作,刘玉涛也是业务经理。(5)韩某某证明:其将家中的三层临街楼出租给汇融合作社,与秦江涛、李永刚谈的租房子事情,最后李永刚拍板定下的房租费为每年2.8万元。李永刚是汇融合作社的董事长。租完房子后开业前,秦江涛、李永刚让其帮忙找个在银行系统退休的人员做经理,其通过姓郭的帮他们找到了刘玉涛。合作社在2011年9月开业典礼的时候,李永刚以合作社董事长身份参加并上台讲话。平时李永刚、秦江涛来合作社次数不多,在合作社里主要由刘臣喜负责。其自己也在汇融合作社投入135.5万元。(6)郭某某证明:郭某某是信用社退休人员,韩某某曾找其给汇融工作,其因为有病,刚做完手术一年多,不想去,其介绍刘玉涛给韩某某。(7)闫某某证明:汇融合作社成立前,其与秦江涛、李永刚一起吃饭时,秦江涛、李永刚商量一起合伙在临清干合作社,因为李永刚在馆陶有一个合作社有经验,吃完饭后,又一起去看的房子。当时商量时没说怎么出资,直说先找房子。汇融合作社开业典礼时其也参加了,李永刚上台讲了话。手机号码136××××8888是以其身份证办的,其用了几个月后就给李永刚了,后来这个号码一直是李永刚在用。(8)徐某某、尹某某、刘某某、赵某乙、李某某等72人(汇融合作社代办员)分别证明:其等原是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的信贷员,后来被汇融合作社发展为代办员,开始发展代办员都是刘臣喜和刘玉涛一块去,主要是刘玉涛发展代办员。汇融合作社发给代办员宣传资料,告知代办员合作社吸收存款是国家允许的,而且利息比银行高,他们吸收存款搞专业化种植。代办员再给村民做相同的宣传,通过代办员向村民吸收存款,让农民以入股的形式把钱存到合作社,其实就是吸收存款,存款叫入股,利息叫分红。汇融合作社吸收存款政策是:存款期限三年的年收益率是7.2%;一年的年收益率是5.04%;半年的年收益率是3%;三个月的年收益率是2.85%。代办员每揽1万元的存款,开始每月给工资25元,后来涨到每月40元。另外存款期限到期的支取1万元钱里给20元。揽到300万元后一次性奖励4万元。另外还有组织旅游、参观、各种奖励等福利。部分代办员不仅揽存款,自己也存款,汇融合作社还不上钱后,村民就找代办员还钱。大部分代办员都认识李永刚和秦江涛。并证实当时李永刚作为董事长参加开业典礼并进行讲话,李永刚也以董事长身份参加过例会,李永刚都做了讲话。秦江涛是法人代表,刘臣喜是内勤经理,刘玉涛是外勤经理。汇融合作社自身没有经营项目,但他们宣传说在河北省临漳县有房地产开发、再生再革集团、邯郸钢铁集团、邯郸市开发区轴承厂、平原县养牛场都有他们投资,而且秦江涛、刘臣喜带着代办员进行参观。(9)台某某证明:张某某、赵某某欠其近300万元钱,2014年4月底,在李永刚的办公室,因汇融合作社是李永刚、秦江涛的,转让给张某某和赵某某后,李永刚应将其从汇融合作社拿的钱返还给张某某、赵某某,李永刚与张某某、赵某某商议,由李永刚承诺承担张某某和赵某某欠台某甲、台某某的债务,并说如果合作社没事就给其钱,但李永刚并没有替张某某、赵某某把钱还给其。另外,秦江涛与张某某、赵某某在秦江涛家中讨论转让汇融合作社其也在场,张某某给秦江涛打了一张收到条,但秦江涛当时并没有给张某某钱。另证实其和秦江涛、赵某丙、蔡某于2013年合伙办了一个养牛场,叫平原绿鑫源牧业公司,秦江涛出资100万元但挂到其的名下是以台某某名义出资的,其自己也出资50万。(10)台某甲证明:张某某、赵某某曾借其钱23万元,二人一直未还款。2014年4月份,张某某对其讲,汇融合作社马上转给他,合作社是秦江涛和李永刚两个人的,李永刚有钱,张某某让李永刚把借款担过去。后来在李永刚公司,李永刚给其重新打了欠条,把张某某、赵某某欠其的债务给担了过去。李永刚打欠条时说如果临清汇融合作社没事,他就给我们钱,如果把钱还到汇融合作社,那打的这张借条就作废,但他之后并没有实际还钱给其。(11)白某某证明:张某某、赵某某欠其钱,一直没还。2014年5月前后,其听台某某说汇融合作社转给张某某、赵某某了,张某某、赵某某还不起钱,可以让李永刚把这个账揽过去,并且台某某已经让李永刚把张某某、赵某某的欠条换成李永刚的欠条了。其也让李永刚打了200万的欠条,把张某某、赵某某的账揽过去,李永刚说8月底还这200万,但还没有还钱,他就出事了。(12)赵某丁(赵塔头村书记)证明:2013年9月份,秦江涛、刘臣喜、刘玉涛曾和村里谈承包土地搞种植的事,但没有谈成。(13)徐某某、杨某某、李某甲、胡某某、路某某、李甲某分别证明:李永刚借用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河北汇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银街壹号”工程,工程备用金等投入都是李永刚出钱。(14)黄某、黄甲、连某某、郑某某、孙某某分别证明:秦江涛借用黄某、黄甲、连某某的身份证注册汇融合作社,临清市工商局只是对注册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15)张某甲证明:其受李永刚妻子裴某某的委托,把张某某给李永刚打的借条复印件和李永刚给张某某银行转账的复印件送到公安机关,原件由其保存。(16)赵某甲证明:其知道李永刚给了张某某一部分钱,其将汇融合作社的凭证送到了公安机关。(17)张某某、赵某某分别证明:张某某、赵某某与汇融合作社股东秦江涛、李永刚谈的转让合作社的事,由张某某和秦江涛签订了股东权转让协议书,经过与汇融合作社对账,汇融合作社当时吸收的存款数为6400多万元,除去合作社的开支外,账上显示转给秦江涛、李永刚合作社现金1666.6万元和3508万元。在张某某、赵某某接手汇融合作社后,张某某给秦江涛打了一张1700万元的收到条,但秦江涛只转给张某某54万元,张某某给李永刚打了一张1283万元的收条,但李永刚只打给了张某某461万元,其他的是李永刚给张某某和赵某某担的账,但担的账最后也没有实际偿还。4.被害人陈述姬某某、杨某某、冯某某、李甲某、姜某某、姜某甲、詹某某、李乙某、姜某乙、李某乙、唐某某、史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16名被害人的陈述证明:被害人经代办员宣某合作社利息高、随时支取很方便、经过批准合法,钱有保证。之后在汇融合作社存款,到期后取不出来的情况。5.鉴定意见(1)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临联正所审咨字(2014)第3号鉴定业务意见书、附表1临清市汇融种植专业合作社秦江涛、李永刚收款金额、还款金额、余额总表、附表2秦江涛收款金额、还款金额、余额明细表、附表3李永刚收款金额、还款金额、余额明细表证明: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汇融合作社共计吸收存款19809.89819万元,取款13754.54888万元,余额6055.34931万元,共计5968笔,涉及3119人,各代办员白条支取存款61.6104万元,实际剩余存款余额5993.73891万元。汇融合作社自成立至今,共支付利息212.58488万元。支付代办员手续费、提成、工资、奖金共计442.26114万元,支付员工工资56.0316万元,支付办公、汽车、招待、福利等费用238.31386万元。其中秦江涛从吸收存款中转走2209.4万元(包括未入账的孙某某转给袁某的190万元),还款394万元,余额1815.4万元,李永刚从吸收存款中转走3934.28万元,还款641万元,余额3293.28万元。(2)聊临清价鉴字(2014)17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在汇融合作社扣押的白酒、复合肥、玉米种鉴定总价为2.1436万元。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代办员李某某对刘臣喜的辨认笔录及代办员徐某某对秦江涛、李永刚的辨认笔录证明:代办员分别辨认出汇融合作社刘臣喜、秦江涛、李永刚。(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5月24日,侦查人员对汇融合作社办公地点进行勘查的过程,以及扣押相关物证的位置、现场的方位、位置以及现场概况等。(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7月2日,对河北省临漳县“银街壹号”小区建筑小区进行勘查的过程以及现场概况等。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秦江涛的供述和辩解:李永刚在河北省馆陶县经营一家邯郸市汇融种植专业合作社,李永刚提议与其合伙在临清成立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因其做生意也需要钱,就同意了。当时商议成立合作社时,黄亚飞、闫某某也在场。商量好以后,其与李永刚、闫某某经过考察,定下在临清成立临清汇融合作社,李永刚占全部股份的三分之二,其占三分之一的股份,李永刚和闫某某还合伙在莘县成立一个莘县汇融合作社。李永刚参与了为汇融合作社的租赁房子,汇融合作社的注册登记资料里的合作社的章程之类的东西都是李永刚提供的,其提供的是其借的另外四名股东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东的房产证、租赁协议等材料。合作社一开始的手续费标准和利率也是李永刚制定的,宣传资料和入股单据及所有的单据的内容、式样和印刷都是李永刚提供和具体做的。李永刚还安排他的舅舅刘臣喜到汇融合作社进行管理,安排他的表妹弓某当会计。刘臣喜对汇融合作社的收款、放款以及发展代办员、工资发放、办公管理全面负责,汇融合作社聘任刘玉涛作为业务经理,通过刘玉涛发展代办员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汇融合作社吸收到的钱除去合作社的费用,剩下的钱其和李永刚分,李永刚拿三分之二,其拿三分之一。李永刚还安排刘臣喜让汇融合作社会计给李永刚发短信汇报吸收存款业务。在汇融合作社的开业盛典、一周年庆典,李永刚都以合作社的董事长的身份参加,他还参加了合作社的每月例会以及一些其他活动。(2)李永刚的供述和辩解:其用过汇融合作社的3200多万元钱,借的钱都投到临漳县“银街壹号”的建筑工程上。在张某某接手汇融合作社后,其还给过张某某1283万元,其中银行转账还款461万元,另外还帮张某某、赵某某担了820多万元的债务。(3)刘臣喜的供述和辩解:其在汇融合作社负责员工的考勤,其从汇融合作社一共领取了工资8万多元等情况。(4)刘玉涛的供述和辩解:秦江涛是临清市汇融合作社的法人代表,也叫理事长,刘臣喜是合作社的经理,他是合作社的实际负责人;弓某是管钱的会计,是李永刚姨家的妹妹。李永刚是汇融合作社的大老板。刘臣喜说过合作社秦江涛占三分之一,李永刚占三分之二。汇融合作社的例会是每月开一次,就是给合作社的代办员发发手续费,然后吃吃饭。秦江涛和李永刚都参加过例会,但次数都不多。合作社没有金融部门的批准。汇融合作社对外收钱叫入股,分红叫收益,实际就是收取存款给利息,一年期限收益率一开始是4.2%,后来涨到5.04%。临清市汇融合作社还给代办员一定的手续费来发展代办员,主要针对下边各村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邮蓄银行的代办员、做过的保险的、村干部,去的时候带着汇融合作社的收益率表、关于合作社的主席令、农业部和银监会联合下发的文件,由刘臣喜和其进行介绍和宣传。汇融合作社一开始给其每月2000元的工资,另外再给收上来的钱净增长额万分之二提成,这个措施执行到2013年5月份,后来把工资固定到每月5000元,没有其他奖励,2013年合作社又奖励了一辆价值4万元的电动汽车。汇融合作社组织过考查,其记得第一次是2012年的春天,由刘臣喜、李宏光和其带队,有20多个代办员参加,到河北临漳县参观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当时把地圈好了,还没动工,他们介绍说这是李永刚投资开发的;还去了邯郸开发区的一个再生再革公司,一个轴承厂。秦江涛介绍的说在这几个项目里合作社都占有股份,多少不知道。第二次时间记不清了,也有刘臣喜和其本人,去了临漳的那个房地产项目,其他地方想不起来了。(二)认定被告人秦江涛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证据1.书证(1)股东权转让协议书、张某某出具的收到证明条、录音笔录证明:在转让汇融合作社过程中,张某某按秦江涛的要求打了一张收到证明条,内容为“今收到秦江涛现金壹仟柒佰万元整,即日起两清”。(2)吴某某、连某某、台甲某、秦某某、史某、王某某、台某甲、台某某、张某某、台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刘某、侯某某、韩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出具的借款条证明:吴某某、连某某、台甲某等人分别向秦江涛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借款总额达500多万元。(3)汇融合作社与临清市鸿昌高压砌块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证明:秦江涛与该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向该公司投资400万元的情况。(4)临清市鸿昌高压砌块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张某农行2316账户向袁某农行6775账户打款银行交易凭证、孙某某向袁某农行6775账户转款银行凭证、鸿昌公司记账凭证证明:秦江涛向临清市鸿昌高压砌块有限公司投资350万元。(5)绿鑫源牧业公司工商材料、会计账目、出资收据、秦江涛、台某某、赵某丙与蔡某某签订的合同书证明:绿鑫源牧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不显示秦江涛的股东地位,秦江涛是以台某某、蔡某的名义进行的投资,是隐名股东,共投资250万元。(6)流动舞台车车辆销售合同、全彩屏制作合同书、成安县江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聚祥机械有限公司订立的协议书、隧道施工合同、2万元的定金收到条等证明秦江涛个人一些小额的投资。2.证人证言(1)台某某证明:秦江涛与张某某、赵某某在秦江涛家中讨论转让汇融合作社时其在场,张某某给秦江涛打了一张收到条,但秦江涛当时并没有给张某某钱。另证实其和秦江涛、赵某丙、蔡某于2013年合伙办了一个养牛场,叫绿鑫源牧业公司,秦江涛出资100万元但挂到其的名下以台某某名义出资,其自己出资50万元。(2)赵某丙、蔡某分别证明:其二人和台某某于2013年八九月份在平原县出资成立了绿鑫源牧业公司,成立时赵某丙投了75万元,蔡某投了20万元,秦江涛投了150万元,但其中秦江涛的100万元在台某某名下,另外50万元在蔡某名下。后来公司资金紧张,秦江涛又投了100万元。公司聘用了蔡某某作为法人代表,但他并没有任何出资,只负责管理企业。(3)蔡某某证明:其是绿鑫源牧业公司的法人、经理,台某某、赵某丙、蔡某是公司股东,三个股东出资,他们借过秦江涛的钱,其不知道秦江涛也是股东。(4)台某某证明:2014年,秦江涛通过张某账户打到其账户上的40万元是投资入股平原绿鑫源牧业公司的钱,其入到公司账上了。(5)邓某某证明:2013年8月7日,一笔100万元从张某账户通过其个人账户转给了临清市盛达钢管有限公司。(6)陈某某证明:2013年10月21日,张某转给其的4万余元;2013年6月14日,张某转的10万余元是成安县秦艾民的购车款。(7)程某、宁某某、李某某、台某甲、张某某、沈某、王某某、王玉肖分别证明:秦江涛通过其妻子张某账户进行的民间借贷,部分借款有利息,借款人说已经还款。(8)韩某某、吴某某、台某某、龚某某、秦某某、连某某、刘某、张某某、侯某某分别证明:其等曾向秦江涛借款,并出具了借条,部分借款约定了利息,但他们不知道秦江涛钱是怎么来的,现在还没有还款。(9)张某证明:其名下的多个涉案账户是秦江涛让其办的,办卡后一直是秦江涛在使用,其还帮助秦江涛办理过银行转账手续,但不知道转的什么钱。(10)李某某证明:其帮助过秦江涛从银行转款或取现,但其不很清楚具体转款或取现干什么用。(11)张某某证明:秦江涛以个人名义在鸿昌高压砌块公司投资350万元,350万元的投资是分好几次投入的,秦江涛的相关投资已投入经营。(12)袁某证明:2014年3月24日,孙某某转给其农行银行卡6775的190万元是秦江涛在鸿昌高压砌块公司的投资款,但之前其曾供述该款项是还鸿昌高压砌块公司的欠款。(13)沈某某、张某某、秦运周分别证明:2012年10月,沈某某和秦江涛合伙在秦家营村(秦江涛老家)买了40多亩地,地款57万元,一人一半。秦江涛买的地什么都没做,就把院墙圈起来了。(14)张某某、赵某某分别证明:二人在与秦江涛谈转让汇融合作社的过程中,秦江涛以要转让费的名义不想把他占的汇融合作社的钱还了,通过协商,张某某欠秦江涛二百多万的欠款不再还,再加上秦江涛要的转让费,最后由张某某给秦江涛打一个收到1700万元现金的证明条,但秦江涛并没有给张某某这些钱,在转让过程中秦江涛实际只打给了张某某54万元。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秦江涛在庭审中的供称:其从汇融合作社拿的钱由其个人占有使用,对外放贷放出去大部分钱,在平原绿鑫源牧业公司投资250万元,在临清市鸿昌高压砌块有限公司入股投资350万元,还有一些个人零散的投资。其在转让汇融合作社时,特意让张某某给其打了一张现金1700万元的收到证明条,来证明已将占有的资金返还给汇融合作社,从而隐瞒资金的真实去向。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之所以没有交代资金的去向是因为有张某某给打的1700万元的收到条可以打掩护,其有侥幸心理,想隐瞒资金的去向,不想将钱退回汇融合作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永刚、刘臣喜、刘玉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准,采取以入股为名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分红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秦江涛、李永刚、刘臣喜、刘玉涛以广大农户为非法集资对象,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致3000余名农户资金不能归还,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秦江涛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交代了资金去向,并部分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刚用赃款所投资房产被查封,可部分挽回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涛部分退赃,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秦江涛、李永刚、刘臣喜、刘玉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秦江涛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李永刚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刘臣喜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刘玉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秦江涛现金一万三千五百一十元、退赃款五万元、李永刚现金二千八百元、汇融合作社的现金八千二百零九元、刘玉涛退赃款二万元,返还被害人;扣押的冀D×××××现代ix35汽车一辆、冀D×××××奇瑞瑞虎汽车一辆、鲁P×××××现代悦动汽车一辆、冀D×××××奥迪A6L轿车一辆、鄂S×××××江淮牌舞台车一辆、昌佳牌内燃观光车一辆,查封的临漳县“银街壹号”A区商品房二十一套,“银街壹号”房号为9-A2-25商品房一套,封存的汇融合作社的沙发、办公桌等办公用品一宗,由公安机关予以变现,并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原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秦江涛以“一审判决认定我犯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永刚以“我不是汇融合作社股东,所用汇融合作社的资金系借款,我的行为构不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臣喜以“一审判决认定我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错误,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玉涛以“本案系单位犯罪,我既不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直接责任人员,认定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合议庭经全面阅卷并提审了上诉人秦江涛、李永刚、刘臣喜、刘玉涛,四上诉人仍坚持其上诉理由。上诉人秦江涛的辩护人提出了与秦江涛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李永刚的辩护人提出了与李永刚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刘玉涛的辩护人提出了与刘玉涛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秦江涛、李永刚、刘臣喜、刘玉涛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秦江涛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秦江涛犯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秦江涛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秦江涛伙同他人成立汇融合作社,非法吸收社会资金,并采取以他人名义投资、书写虚假收到条等方式转移、隐匿资金的事实,有秦江涛在庭审中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及张某某给秦江涛书写的收到条、秦江涛之妻张某的银行账户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秦江涛集资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秦江涛的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永刚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永刚不是汇融合作社股东,所用汇融合作社的资金系借款,李永刚的行为构不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永刚伙同秦江涛成立汇融合作社,并且是占合作社三分之二股份的大股东,该事实有同案被告人秦江涛和刘玉涛的供述、合作社成立时在场人员闫某某的证言、合作社工作人员孙某某等给李永刚转款比例的证言和银行账户转款明细、代办员徐某某等人证明李永刚作为合作社董事长参加开业典礼和例会讲话的证言以及合作社考勤表等证据证实,李永刚的表妹弓某证实合作社收上来的钱扣除利息等费用外都转给了秦江涛和李永刚,合作社的受让人张某某、赵某某证实是李永刚和秦江涛具体和他们谈转让合作社的事宜,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永刚系汇融合作社大股东的事实。李永刚称其所用汇融合作社的资金系借款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李永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臣喜所提“一审判决认定我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错误,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臣喜是汇融合作社的经理,负责汇融合作社全面管理工作的事实,有合作社财务孙某某和会计邢某某、司机沈某、工作人员刘某某等人证实,刘臣喜的外甥女弓某亦证实刘臣喜负责合作社的全面工作,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对刘臣喜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准确,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玉涛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刘玉涛既不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直接责任人员,认定刘玉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秦江涛等人成立汇融合作社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且汇融合作社成立后的主要活动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原判根据汇融合作社工作人员孙某某、沈某、刘某某、弓某、徐某某等人证言,共同作案人秦江涛的供述,以及上诉人刘玉涛的供述等证据,认定刘玉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李永刚、刘臣喜、刘玉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秦江涛、李永刚、刘臣喜、刘玉涛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秦江涛、李永刚、刘臣喜、刘玉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 波代理审判员 袁   丽代理审判员 马 瑞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颖博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