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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书男危险驾驶罪2016刑终1207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刑终120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四妮,出生地河南省遂平县,户籍地河南省遂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6)粤0104刑初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粤Y×××××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东路海港城对出路段与停放在沿江东路路边咪表停车位上悬挂临时号牌为粤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执勤民警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00.2mg/100mL。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希望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李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提交了由本案事故相对方吴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与李某进行了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其对李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李某的责任,该《谅解书》经吴某确认属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案发后经依法进行血液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100.2mg/100mL,含量不高,其酒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也未造成人员受伤,上诉人李某在案发后积极向事故相对方作出赔偿并得到对方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上诉人李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刑初19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刑初19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次性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理审 判 员  亢爱清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翟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