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执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2016)赣0102执858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与新余季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新余季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区宜滨矿材厂,江西林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胡国松,邓九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2执85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中大道1402号,组织机构代码:77236267-7。负责人:葛宇飞,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新余季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仰天岗办事处太阳城,组织机构代码:67496814-9。法定代表人:胡艳根。被执行人:宜春市袁州区宜滨矿材厂,住所地:江西宏僧宜春市袁州区彬江镇小布村,组织机构代码:58162202-6。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勇兵,系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江西林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中心物流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7361097-3。法定代表人:李虹,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胡国松,男,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邓九兰,女,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红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月10日,利息、罚息、复利为509721.47,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履行;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54130元,执行费55220元(暂计)。现五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余季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区宜滨矿材厂、江西林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胡国松、邓九兰银行存款5619071.47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新余季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区宜滨矿材厂、江西林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胡国松、邓九兰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郑贵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