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行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金娣与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金娣,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城市原野包装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9行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金娣,女,1969年5月14日生,盐城市原野包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梁军,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周亚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习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诚,该局社会保险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盐城市原野包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大星工业园A区1号。法定代表人张海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清宏男,1973年8月9日生,住江苏省建湖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金娣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亭湖人社局)、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盐城市原野包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亭行初字第00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金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谭习雷、陈诚,被上诉人原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清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原野公司在建湖大润发超市设有原野专柜,并招用原告唐金娣在该专柜从事导购工作。2014年9月4日,顾客刘华在相距原野专柜较近的大润发超市肉品科购买猪肉后,请原告唐金娣帮忙绞肉,原告唐金娣就到大润发超市肉品科使用绞肉机为刘华绞肉,后原告右手大拇指被绞肉机绞伤。2014年12月24日,原告唐金娣向被告亭湖人社局提交认定工伤的书面申请材料。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亭湖人社局向第三人原野食品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15年4月30日,被告亭湖人社局作出亭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第三人原野公司设立的原野专柜的导购员,其在原野专柜范围之外的大润发超市肉品科帮肉品科的顾客绞肉,并非其岗位职责。故原告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内容是正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显然被告已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2015年4月30日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然超出规定时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两种情形,其中第二种为: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超出规定时限,程序轻微违法,但决定内容正确,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确认被告作出亭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亭湖人社局作出亭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亭湖人社局负担。上诉人唐金娣上诉称:1.上诉人被原野公司招用后,安排在建湖县大润发超市肉品科工作。但原野公司未依法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为办理社会保险,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2.上诉人为顾客刘华提供绞肉服务,是原野公司的指示,故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3.在工伤认定时,原野公司同意以4万元一次性解决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这说明上诉人是接受原野公司指示为顾客提供绞肉服务的。4.亭湖人社局程序违法,导致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答辩称:1.原野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问题,与本案无关。我局已确认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并告知上诉人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2.上诉人受伤虽然在工作时间内,但是其工作地点已不在原野专柜范围,绞肉服务也已超出其促销员的岗位职责,其提出是原野专柜负责人口头交代帮忙绞肉的说法也不能成立。3.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我局从保护职工利益出发,组织双方协调,上诉人要求10万元,原野公司只同意1万元道义补偿,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后终止协调。4.关于是否超出工伤认定规定期限问题。由于上诉人自身拖延导致认定时间延长,加之本案案情复杂须调查充分,工伤认定时间虽超出规定期限,不应视同程序违法,应确认工伤认定决定为合法有效。综上,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原野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的意见。另,1.上诉人系原野公司员工,在建湖大润发超市原野专柜从事促销员工作,与该大润发超市肉品科的绞肉服务项目无关。2.原野专柜上班时间是一班一人,我方没有安排上诉人帮助大润发肉品科去为顾客提供绞肉服务。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唐金娣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二)案涉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一)关于上诉人唐金娣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唐金娣系被上诉人原野公司职工,在建湖大润发超市原野专柜从事促销员工作,其虽然是在上班时间为他人提供绞肉服务时受伤,但绞肉服务的地点不在原野专柜,该服务事项不属原野专柜经营范围,也与促销员的职责无关。上诉人诉称其是按照原野专柜负责人指示帮助肉品科绞肉的意见,对此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且原野专柜负责人对此予以否认,故该诉称意见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根据上述法规规定,上诉人受伤不属工伤。(二)关于案涉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从实体处理上看,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从认定程序上看,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4日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然超出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60日时限,应属程序违法。但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不撤销该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金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虞忠和代理审判员 陈炳秀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