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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爽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768号原告王爽。委托代理人:张佳月,系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负责人郑影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毓良,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爽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爽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毓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总计损失15293.32元,包括医疗费6034.45元,误工费827.67元,护理费481.20元,住院伙食费250.00元,交通费和复印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23时40分,原告王爽乘坐辽P×××××小型客车,因车辆驾驶操作不当,失控后驶出道路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绥公(交)认字(2015)第201505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乘坐人(原告)有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情,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起诉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指派业务员丁玉(毓)良出庭同意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劝原告撤诉,告原告直接找保险公司提供发票即可。岂不知,丁毓良回公司后就说无法录入系统,通知原告再次起诉,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认原告王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按下列原则确认:医疗费按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确认,即6034.45元;误工费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计算,计827.67元;护理费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即护理费4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计算,即500.00元;交通费、复印费30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确认原告总计损失8143.32元。关于原告诉讼又撤诉花诉讼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予赔偿12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原告王爽支付保险金8143.32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爽因诉讼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给付方式,将款汇入:绥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绥中县XXXX营业部,帐号:X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兵援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