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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建宁与银川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万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宁,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万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454号原告吴建宁,男,生于1969年10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刘惠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冯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万国,男,生于1967年3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原告吴建宁诉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银川三建公司)、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雅泰公司)、张万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雅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张万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张万国在公告期间及期满后未提出答辩和举证,亦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三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张万国承包了被告雅泰公司挂靠被告银川三建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中宁县雅泰东城嘉园16#、19#楼的建设工程,同年3月14日,被告张万国将该两栋楼的外墙、线条及楼梯间的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每平方米56元,材料进场付30%,外架拆除后付款85%。),施工过程中,被告张万国给原告支付了5万多元工程款。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张万国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但被告张万国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下剩工程款。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万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万国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利息1万元,共计12万元;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雅泰公司辩称,一、东城嘉园16、19号楼是由被告雅泰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张万国的,与被告银川三建公司没有关系;二、经过被告雅泰公司与被告张万国结算,在2015年6月份,被告雅泰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张万国,被告雅泰公司与被告张万国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三、原告是与被告张万国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张万国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雅泰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张万国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银川三建公司、张万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张万国承包了被告雅泰公司借用被告银川三建公司资质开发建设的位于中宁县雅泰东城嘉园16#、19#楼的建设工程,同年3月14日,被告张万国将该两栋楼的外墙、线条及楼梯间的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每平方米56元,材料进场付30%,外架拆除后付款85%)。施工过程中,被告张万国给原告支付了5万元多工程款。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张万国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万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万国至今分文未付。同时查明,经被告雅泰公司与被告张万国结算,东城嘉园16、19号楼工程总价款为4326876.4元,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雅泰公司已向被告张万国支付工程款4173083元;东城嘉园16、19号楼质保金总额为216344元,经被告张万国、雅泰公司与案外人陈发义协商,被告张万国将维修工作交付给陈发义,扣减被告雅泰公司超付的工程款62551元,剩余153792.84元,由被告张万国领取后支付给陈发义。被告雅泰公司已不欠被告张万国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欠条一份,被告雅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造价定案单、雅泰东城嘉园张万国工程结算汇总、协议书、领条各一份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万国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的外墙、线条及楼梯间的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的工程,被告张万国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万国支付工程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万国承担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根据被告雅泰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定案单,被告张万国于2015年6月10日与被告雅泰公司进行了定案结算,可视为其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张万国应当在工程被验收合格一月内即2015年7月10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因被告张万国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7月10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为6068元(110000元×6%÷12×11+110000元×6%÷12÷30×10天)。对原告要求被告雅泰公司、被告银川三建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雅泰公司已全部支付了被告张万国的工程款,故被告雅泰公司对被告张万国欠付的工程款不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雅泰公司借用被告银川三建公司资质开发建设工程,被告银川三建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开发建设及施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雅泰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银川三建公司、张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吴建宁工程款11万元及违约金6068元;二、驳回原告吴建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2940元,由被告张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马学文人民陪审员  周桂玲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