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3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杨少雄与吴天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雄,吴天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3624号原告杨少雄,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嘉排村邮电东区*号,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张桂列,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天作,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杨少雄与被告吴天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桂列,被告吴天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雄诉称,被告因生产服装业务之需,于2015年间多次向原告未经工商登记的豪得盛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布料。2015年9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387804元的布料,并支付货款140000元、退货57976元,尚欠原告货款189827元。结欠后,被告支付货款48746元,原告应承担税票点31024元,现被告尚欠货款110056元。请求判令被告吴天作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10056元。被告吴天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一直有在还原告的款项,原告起诉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吴天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杨少雄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杨少雄与吴天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10056元,该请求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因此其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吴天作欠款未付,应该承担付款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天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少雄货款110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8元,由被告吴天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育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东德附页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