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阳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智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智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052号原告:沈阳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黄德胜,职务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芳,女,汉族,1980年10月22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国权,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智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张多多,职务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静,女,系辽宁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平,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学东,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诉被告沈阳智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赫公司”)、被告杨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程楠及人民陪审员孟千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芳、张国权,被告智赫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静,被告杨平及委托代理人张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即发包方)与被告签订清水湾6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即承包方)负责清水湾69号25号、26号、30号、31号主体土建工程、采暖、给排水安装工程等及其他配套预留、预埋工程。协议中还约定了详细的付款方式,约定了各期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及比例,其中协议第10.2.5条约定:“付款扣除所有甲方实供材料款、甲方外委工程款、已拨付工程款、房款。乙方提供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工程档案资料,并取得档案合格证,并移交给甲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承包总价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依次支付了各期工程款,且由于被告拖欠工程队农民工工资,原告作为发包方垫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此部分金额加上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早已超过工程承包总价的95%,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但被告却迟迟未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给原告,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因帮被告垫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造成原告总计支出的工程款超出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约90余万元,此部分款项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但至今仍未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的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1、请求被告向原告移交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工程档案资料。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智赫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是原告在清水湾69号建筑工程施工的总承包,但杨平系原告在该工程中指定主建方,即是该项目的直接经济受益人,故应由杨平负责档案移交。由于我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杨平同意工程造价签字后,在杨平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盖章。在该工程施工中,杨平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和具体施工人,无论是在该工程中结算工程款还是材料往来均是杨平与原告直接结算,我方只是代收税金及管理费,给付工程款也未通过我公司。该工程完工后,在杨平同意工程造价后,档案员将全部材料需要加盖我方公章的,我方全部配合加盖完毕后交给杨平的档案员,我公司完成应该完成的具体事宜。同时如需,我方愿积极配合将工程档案予以移交。被告杨平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实际情况,在法律上有瑕疵和欠缺。首先,双方签订了合同,双方根据合同平等签订协议,但是协议内容违反以上原则,不公平合理,没有体现等价有偿,违反民法对合同的基本要求。其次,以上问题在合同中附表一反应十分明显,甲供材、甲外委、甲控材这些方面中显然违反了当时的市场价格,而且出入非常大。根据以上实际情况,杨平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实际情况,并提出反诉。档案在我手中,在本诉和反诉结束后可以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汇成公司(甲方)与被告智赫公司(乙方)及清水湾69号乙方项目四部(负责人杨平)签订清水湾6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5、26、30、31号补充协议,内容有:工程承包内容为清水湾69号25、26、30、31号主体土建工程、采暖、给排水安装工程、电气安装工程、消防、弱电安装预留、预埋工程及其它配套预留、预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6日(暂定,根据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7月20日(暂定,根据竣工报告日期为准)。工程最终验收日期,以于洪区工程质量监督站综合签字之日为准。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部工程档案资料,并通过于洪区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平米包干,一次性包死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建筑面积确认:25、30、31号暂定为3340.26平方米,26号暂定5635.44平方米,最终以沈阳市房产局测绘大队测定的销售面积计算为准。工程价款25、30、31号暂定为4342338元(3340.26平方米×1300元/平方米),26号楼暂定为7326072元(5635.44平方米×1300元/平方米)。税金及管理费的计取:本工程由甲方替乙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7.5%代扣代缴征收乙方管理费及税金,各个参建施工单位可不提供材料发票。工程发票含甲委工程的发票,工程价款甲方直接在工程拨款时扣除。付款方式:本工程总承包价95%以现金形式支付,其余工程款以房抵付工程款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平进行了施工,现本案所涉工程已交付给原告,没有交付相关档案。另查,被告杨平挂靠于被告智赫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被告杨平向原告交付工程后,也应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即相关档案材料。被告智赫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杨平的反诉请求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被告杨平的反诉请求为要求本案原告给付工程款等,是支付货币,而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相关档案,两者并不能抵销,原、被告间也没有约定同时履行,故被告杨平不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原告讼诉请求与被告杨平的反诉请求,虽均基于同一合同,但也只是普通的共同诉讼,而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被告杨平的反诉请求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杨平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付给原告沈阳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水湾69号25、26、30、31号楼应由施工一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档案材料(以建设工程文件档案管理规范的规定为标准);二、被告沈阳智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平、被告沈阳智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宝伟代理审判员 程 楠人民陪审员 孟千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