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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颖与金樽、金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金樽,金鼎,金长军,陈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7民初903号原告张颖,男,生于1994年5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耀辉。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文书,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被告金樽,男,生于1993年11月2日,汉族。被告金鼎,男,生于1992年12月23日,汉族。被告金长军,男,生于1963年2月4日,汉族,系被告金樽、金鼎之父。被告陈翠,女,生于1966年2月4日,汉族,系被告金樽、金鼎之母。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颖诉被告金樽、金鼎、金长军、陈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时XX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颖撤回对被告金樽、金鼎、金长军、陈翠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颖承担。审 判 长  徐留宜审 判 员  陈艳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人民陪审员  白红霞书 记 员  曲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