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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3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谢远晶与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谢远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街173-176号。法定代表人房英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成坤,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远晶。委托代理人张素玲,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婷婷,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远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4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远晶系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员工。2011年2月18日起,谢远晶受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指派在重庆工商大学主校区处从事保安工作,月薪为2370.5元,由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按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谢远晶进行发放。工作期间,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未为谢远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8月31日起,谢远晶从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单位处离职。2015年9月14日,谢远晶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支付谢远晶经济补偿金10667.25元、年休假工资4794.48元、加班工资120000元。该委2015年9月18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谢远晶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谢远晶主张以本案首次开庭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作为其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到达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之日,双方劳动关系自该日起解除;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谢远晶一审诉称,谢远晶系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处员工。2011年2月18日起,谢远晶在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处上班,从事保安工作,月薪为2370.5元。工作期间,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未为谢远晶缴纳社会保险,亦不安排谢远晶享受年休假待遇,且拖欠其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报酬。为此,谢远晶自2015年8月31日起未在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处工作,并于2015年9月14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支付谢远晶经济补偿金10667.25元、年休假工资4794.48元、加班工资120000元。该委2015年9月18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谢远晶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支付谢远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67.25元(2370.5元/月×4.5个月,从2011年4月18日计算至2015年9月9日)。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一审辩称,谢远晶系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处员工,其于2011年2月18日入职,受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指派在重庆工商大学处从事保安门岗工作。因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工商大学终止合作关系,谢远晶自2015年8月31日起离开工作岗位。因不满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谢远晶以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现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但因谢远晶系个人主动要求辞职,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谢远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谢远晶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庭审中,谢远晶、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均认可2015年11月9日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首次用人单位之日,并主张自该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5年11月9日。现谢远晶自愿主张经济补偿期间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5年9月9日,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尊重并认定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应付谢远晶经济补偿金10667.25元(2370.5元/月×4.5个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远晶经济补偿金10667.25元。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业主单位的合同到期,无法提供原岗位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进行岗位调动,而被上诉人不同意,自动弃岗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谢远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谢远晶、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均认可谢远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以及2015年11月9日为谢远晶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首次到达用人单位之日,并均主张自该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依照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提到的谢远晶系自动弃岗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根据谢远晶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及其实际主张,认定珠海葆力重庆分公司应向谢远晶支付经济补偿金10667.25元正确。综上所述,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艳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